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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诉赵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XX服务部负责人,住湖南省桃江县XX。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沙市XX。

被告(反某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XX机电市场信息服务部负责人,从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建设初期就开始负责市场的招商与引资。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X栋X号门面业主与原告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租金价格一年一定,定价标准以原告与市场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标准一样,原告应提前40天书面通知被告。因当时原告与本门面业主就价格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原告在合同调价到期才向被告发出门面调价通知,在此情况下,原告也愿意承担推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调价时间向后推迟的时间仍按原合同的价格执行)。但被告至今已达3个月之久,仍未与原告签订门面调价合同和缴纳租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雨花五金机电市场门面租赁合同》、同时收回门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滞纳金人民币3835元,共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

被告反某某,反某人与被反某人于2008年10月下旬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先后三次签订合同。前两个合同约定租赁期1年,后一个为5年。反某人认为,1、被反某人违反某预先拟定的“提前40天”的规定,又以非法打砸抢的手段侵犯了反某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反某人正常经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2、被反某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同时出现“租赁期”和“定期价”两个不同时限的语言,对其理解必然产生争议。反某人认为,租赁期一经确定,其合同有效期就随之确定,其时限应以此为准,不存在(略)。现在,双方已约定5年租赁期尚未期满,也不存在续签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确定通常使用的合同语言“租赁期”,否定既非合同语言又非交易习惯的“定价期”。反某请求:1、判令被反某人因违约向反某人支付违约金x元。2、作出不利于被反某人的解释并撤销“门面租赁合同书”中的第二条中除租赁期外的其他条款和第十一条有关“定价有效期”的条款。3、反某费由被反某人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辩称,反某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某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沙市雨花区XX信息服务部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门面1套,位置在A区X栋X号,该门面房产权证面积165平方米,租金每月3000元;租金每6个月提早二十天由乙方主动送交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按所欠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收取乙方滞纳金,并有权将门面收回,所交押金不退。二、门面租赁期为60个月,租金价格12个月不变,12个月定价期满后,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将门面价格、门面租金、交租时间、定价时间进行调整,调动标准以甲方与市场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标准同步。调整后的条款甲方应提早4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主动提早30天与甲方签订门面续租合同和交清调动后的押金与预付租金。乙方超过以上时间未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和交清应交款,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定价期满后甲方有权将门面收回。租赁期满后,甲方门面本人不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本门面的权力。三、每套门面乙方需交押金x元,租赁期满后,乙方在清结所有欠费和清空门面、交回钥匙、甲方检查房屋、设施有无损坏后,凭押金收据一次将押金无息退给乙方。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所交押金不退,押金不能抵租金和其他费用。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交清押金和首付租金后生效。定价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据,以上各条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押金的同等金额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门面,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了2009年1-6月租金x元、2009年6月10日支付了2009年7-12月的租金x元。

201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门面调价通知》,载明:您于2008年12月17日与我部签订了租赁A区X栋X号门面合同,租赁价格期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现为了到期后不影响您正常经营,在考虑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业主投资购房成本的回收、广大客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经我部多次与业主协商,在参照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现将门面租金价格进行适当调动,望您能理解与支持,具体事项如下:一、根据所签合同的第二条规定,您所租赁的门面现定价为每月3400元,租金价格壹年一定,租金每6个月预交一次,门面押金x元;二、您如有其他原因不需续租此门面,租赁期已满者客户,在您结清所有欠费、检查房屋有无损坏和交回钥匙后,我部凭押金收据如数将押金退还给您;三、根据合同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您有优先租赁本门面的权利,您考虑后如想续租此门面,请在2010年1月10日之前,拿原合同和押金、预付租金共x元来我部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如果未按以上规定时间签订续租合同者,我部视您自动放弃租赁资格,我部即将门面另行出租,并请您在租赁价格到期之日将门面交付我部,租赁期未满者,所交押金不退,请您不要错过以上时间。

201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复,载明:一、贵部已于2009年12月9日上午于贵部所在地,将原由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所签《门面租赁合同书》第二条中,租期将12个月变更为60个月,该换签文本是原合同的延续,本人已合法取得雨花机电市场A区X栋X号房屋的承租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无需续签合同。二、贵部于2010年1月6日向本人发送《门面调价通知》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未能依约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有关2010年的租金标准应视为与2009年相同,即每月3000元。三、依约应当缴付的租金早已准备好,请贵部依法出具收据收取。

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门面收回通知》,载明:你于2008年12月17日与我部签订租赁雨花五金机电市场A区X栋X号门面租赁合同,现租赁价格期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根据合同规定,价格到期后,我部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将租金价格进行调动,我部已送函并多次派人上门与电话通知,要你速与我部签订门面调价合同,但你至今未签,调价通知中明确规定,你如未按时签订调价合同,视同你自动放弃门面租赁资格,现为维护我部合法权益,限你在收到此通知五日内将门面交付我部,我部在结清所有欠款和检查房屋后,凭押金收据如实退还给你,租赁价格到期之日起至门面交付我部时止,门面租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如拒不配合,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由你本人负责。

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向原告发出《敦促通知租金缴付函》,载明:本人再次函告贵部,请贵部及时通知本人上述租金的缴纳或收取时间及方式,以免延误。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将贵部全部承担。之后,被告没有搬离租赁门面。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门面租赁合同》、门面调价通知、门面收回通知、函复、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某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为60个月,租金价格12个月不变,12个月定价期满后,原告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门面价格加以调整,12个月期满后,双方对门面价格调整进行书面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门面收回通知》,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自《门面收回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占用期间的租金仍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反某主张原告违约,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并撤销《门面租赁合同》中第二条中除租赁期外的其他条款和第十一条有关“定价有效期”的条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XX与被告赵XX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X栋X号门面;

三、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丁XX门面租金x元(租金从2010年1月1日算至5月25日止,以当事人主张为主),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2010年5月25日止;

四、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赵XX的反某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反某费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合计148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筱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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