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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永兴县。

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曹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在担任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资兴市X路建设指挥部工程科长等职务期间,在分管通乡X路建设工作当中,利用职务之便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非法收受卢某某、彭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曾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贿赂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先后数次收受通乡X路水泥供应老板卢某某好处费19万元。具体情况为:

1、2004年,卢某某供应了东江大坝至清江通乡X路工程水泥x余吨水泥,曹某帮忙从资兴市X路指挥部为卢某某代扣了水泥款。2004年底快过年时的一天,卢某某开车来到曹某家楼下,在其车上,卢某某按2元/吨的标准送给曹某好处费x元;

2、2005年,卢某某供应了三都至蓼江公路、桃源至团结乡X路和青腰至连坪公路的水泥共计x余吨,在2005年,卢某某按5元/吨标准,先后五次开车来到曹某家楼下共送给曹某好处费x元钱;

3、2006年8、9月份,资兴市X路指挥部启动了黄某至岭秀通乡X路工程,由卢某某作为水泥供应商。卢某某为了购买优惠的水泥,请求曹某以资兴市X路指挥部的名义一起去宜章辉亮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并说如达成协议,将送给曹某黄某至岭秀公路的水泥利润的50%作为好处费。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曹某和卢某某一起来到了宜章辉亮水泥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辉亮水泥有限公司为了通过资兴市X路指挥部打开在资兴市的水泥销售市场成为长期供货商,该公司副老总孙某明遂同意以每吨低于市场价20元的价格销售水泥给卢某某。卢某某为感谢曹某帮忙为其购得优惠水泥和及时代扣水泥款,于2008年2月2日,卢某某开车来到腾达小区曹某家楼下,在其车上将10万元送给了曹某。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卢某某作为水泥供应商供应了下面这些通乡X路工程的水泥:(1)、2004年的东江大坝至清江30公里的路面工程1万余吨水泥;(2)、2005年的三都至蓼江4公里多公路工程,桃源至团结乡X路X.5公里,青腰至连坪公路工程16公里,这三条公路卢某某总共供应了1.4万余吨水泥;(3)、2006年的黄某至岭秀23公里通乡X路面改建工程近8000吨的水泥。卢某某销售水泥是跟各个工程施工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水泥款应该是直接由施工方付给卢某某的,卢某某担心施工方拖欠水泥款,怕不能按时结算,于是就找到我和袁再刚等人,要求我们指挥部替他从施工方的工程款中代扣水泥款。我们指挥部相关领导都同意了,有一次卢某某对我说:“曹某长,感谢你的关照,我会从水泥款中拿出每吨2元给你作为感谢费的。”我当时没说什么。我分数次收受通乡X路水泥供应老板卢某某好处费19万元。其中:2004年度共送给我2万元好处费;2005年度共送给我7万元好处费;2008年过春节期间(冰灾期间)送给我的10万元好处费。具体情况为:(1)、2004年时,卢某某作为水泥供应商供应了东江大坝至清江通乡X路工程水泥,供应约x余吨水泥。在工程施工当中,有一次卢某某找到我,并对我说:“曹某长,我向通乡X路指挥部供应东江大坝至清江通乡X路工程的水泥,但我担心结不到帐,你帮忙给我从指挥部代扣施工方付我的水泥货款,我给你每吨2元的感谢费,以表示对曹某长的感谢。”我就说:“这个代扣的事情可以,但你要具体施工的老板写一个委托书来,我就好操作。”之后,我把卢某某要求指挥部代扣水泥款的事向通乡X路指挥部的领导汇了报,并得到了领导的同意。2004年底快过年时的一天,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曹某长,你在哪里我找你有点事。”我说:“在家里(当时我住在资兴市X路管理站院内)。”卢某某就说:“我在你家楼下院子里,你下来罗。”我下楼后,看见卢某某开着一台车停在县X路管理站院内,卢某某与我打了个招呼,并要我上了他的车上。卢某某与我聊了一会儿后,卢某某就从其包里拿来出x元钱递给我,并对我说:“曹某长,这是东清公路水泥款的好处费,是按每吨2元算的,这x元钱送给你,以后还要曹某长多多关照。”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x元钱。(2)、2005年,卢某某供应了三都至蓼江4公里多公路工程、桃源至团结乡X路X.5公里和青腰至连坪公路工程16公里这三条公路的水泥1.4万余吨;在2005年初的一天,卢某某有一次与我说:“曹某长,去年这一年来你在工程拨款当中没少关照我,为感谢你的关照,以后做通乡X路工程时,如由我供应水泥,我就按每吨5元给你作为感谢费。”我说要得,在2005年一年的时间里,卢某某按照他与我之间的约定,分五次共送给我好处费x元钱:送1万元的送过有3次,计x元;送2万元的有2次,计x元。卢某某送钱给我的地点也基本上是他开车来到我家(县X路管理站院内)楼下,他打电话要我下来,并在他所开的车子里把钱给我的。2005年5月份后我搬家至资兴市腾达小区之后,每次都是卢某某开车到腾达小区后,打电话叫我下来并在他的车上把钱送给我的。卢某某送钱给我的时间基本都是在通乡X路指挥部拨付了水泥款给卢某某不久送的。(3)、2006年8、9月份,通乡X路指挥部启动了黄某至岭秀通乡X路工程,由卢某某供应水泥。因资兴德兴水泥厂的水泥不够用,水泥供不应求,比较紧俏,影响工程进度。有一天卢某某找到我并对我说:“曹某长,现在水泥很紧俏,供不应求,且价格也高,我想请你以资兴市X路指挥部的名义和我一起去宜章县一家生产“强龙牌”水泥的厂家协商购买水泥,争取最优惠的价格,如达成协议,我将送给我一半的水泥款利润作为好处费。”我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卢某某的请求。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卢某某一起来到了宜章那家生产“强龙牌”水泥厂,与该厂一个叫孙某的人进行了商谈。我对孙某说:“卢某(指卢某某)在资兴做了很多通乡X路工程的水泥供应商,我是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也是资兴市X路指挥部工程科长,我们资兴市还有很多的通乡X路要修建设,如果价格上有优惠且质量好的话,我们资兴可以与你厂进行长期合作,用你们厂的水泥。”最后经过协商,孙某以低于市场价20元/吨的价格销售水泥给卢某某。2008年快过春节时的一天,卢某某开车来到腾达小区我家楼下,打电话要我下来,说有事找我。我下来后直接上了卢某某的车。在车上,卢某某对我说:“曹某长,感谢你对我所做工程的关照,这里有10万元钱,是黄某至岭秀公路的水泥利润款,我说了按一半的利润作为好处费送给你。”说完,卢某某从车上拿着用塑料袋子包好的10万元现金递给我,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10万元钱。卢某某送给我x元钱是因为我是资兴市X路指挥部的工程科长,也是资兴市交通局的副局长,他送钱给我是想求我在他做水泥生意中给他关照,特别是希望我在拨付水泥款方面不要为难他,为其代扣水泥款,所以才送钱给我的。卢某某能够在这些公路中供应水泥,是我支持同意的,还有就是我答应帮他代扣水泥款,每次代扣水泥款的时候我都及时给他签字,不仅没有为难他,还尽可能多付、早付水泥款给他。另外在其他公路工程施工当中,我也向相关老板推荐卢某某为水泥供应商。最后就是在与宜章那家水泥厂协商时,我以通乡X路指挥部的名义,为卢某某达成了优惠的水泥价格,比市场价少了20元/吨。

2、证人卢某庚证言证实,卢某某在资兴市X路指挥部做通乡X路水泥生意时,在2004年、2005年、2008年分几次送给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通乡X路指挥部工程科长曹某感谢费x元。具体为:(1)、2004年的东江大坝至清江30公里的路面工程,供应约1.1万余吨水泥。因我个人没有什么背景,我当时在供应东江大坝至清江通乡X路水泥,怕结帐不到,于是找到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通乡X路指挥部工程科长曹某,并对他说:“曹某长,我可以向通乡X路指挥部供应清东公路工程的水泥,但我担心结不到帐,你帮忙给我从指挥部代扣施工方付我的水泥货款,我给你每吨2元的回扣,以表示对曹某长的感谢。”曹某说要得。这个由指挥部代扣水泥款的事,指挥部的领导都同意了。2004年底快过年时的一天,我开一个朋友的车来到县X路管理站院内,打电话给曹某要他下来,曹某下来后,直接坐到我的车上,我从包里拿来出x元钱递给曹某,并对曹某说:“曹某长,这是东清公路水泥款的回扣,是按每吨2元算的,这x元钱送给你,以后还要曹某长多多关照。”曹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x元钱。(2)、在2005年初时,我经过与曹某副局长一年的交往,我觉曹某作为通乡X路指挥部的领导,在我找曹某签字代付水泥款时,每次曹某都能及时将水泥款付给我,从来没有为难过我。于是有一次我与曹某说为感谢曹某的关照,以后做通乡X路工程时,如由我供应水泥,则我按每吨5元给曹某作为感谢费,曹某说要得。2005年,我一共送了三都至蓼江、桃源至团结、青腰至连坪三条通乡X路的水泥,共计供应水泥约1万多吨水泥,按照我与曹某的约定按5元/吨给感谢费给曹某,一共送给曹某感谢费x元钱:我记得送1万元的送过有3次,送2万元的有2次,地点也基本上是我开车来到曹某副局长家楼下,要曹某下来,在我的车子里给他的。2005年5月份曹某住到资兴市腾达小区之后,每次都是我开车到我腾达小区,打电话叫曹某下来并在我的车上把钱送给曹某的。(3)、在2006年8、9月份时,通乡X路指挥部启动了黄某至岭秀通乡X路工程,由我供应水泥,因资兴德兴水泥厂的水泥不够用,于是我想从宜章县辉亮水泥有限公司进“强龙牌”水泥。因当时的水泥比较紧俏,我为了能够得到优惠的水泥价格,于是我找了曹某,要曹某以资兴市X路指挥部的名义和我一起去宜章县辉亮水泥有限公司协商,争取最优惠的价格,并表示如达成协议,我承诺将送给曹某一半的水泥款利润,曹某没说什么就同意了我的请求。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和曹某一起来到了宜章县辉亮水泥有限公司,与宜章县辉亮水泥有限公司一个叫孙某的人进行协商。因当时水泥比较紧俏,孙某可能有些担心将水泥卖给我收不到水泥货款,后曹某与孙某说了我的情况以及资兴市X路建设情况,这样孙某同意卖水泥给我,并以低于市场价20元/吨的价格买给我以供应黄某至岭秀公路工程用,我还与宜章县辉亮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07年6月份左右,黄某至岭秀公路完工并结算了部分水泥款后,在2008年快过春节时的一天,我开车来到曹某住的腾达小区楼下,打电话叫曹某下来,曹某下来后,来到我的车上。在车上,我对曹某说:“曹某长,感谢你对我所做工程的关照,这里有10万元钱,是黄某公路的水泥利润款,送给你。”说完,我从车上拿着用塑料袋子包好的10万元现金递给曹某,曹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10万元钱。因为曹某是通乡X路指挥部的工程科长,也是交通局的副局长,我送钱给他是感谢他在我做通乡X路水泥生意中给我了关照,在拨付水泥款方面不要为难我,所以才送钱给曹某的。曹某也帮我从指挥部代扣施工方付我的水泥款,每次代扣水泥款的时候曹某都会及时给我签字,不仅没有为难我,还尽可能多付、早付水泥款给我。并在其他公路工程施工当中,曹某还向相关老板推荐我为水泥供应商。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国有企业宜章县强龙水泥厂(辉亮水泥厂的前身)企业改制,其弟孙某亮买下了这家水泥厂,2001年至2007年初,委托他管事。2006年11月的一天卢某某与资兴市X路指挥部一个姓曹某领导,也是交通局的副局长,来到宜章县辉亮水泥有限公司联系购买水泥,当时孙某明担心收不回货款,卢某某为了让其相信,特意把曹某带到公司,与其见了面,他也当面向曹某询问了一下情况,得知资兴在修建一条黄某至岭秀水泥通乡X路,且水泥的供应由卢某某负责。这样才相信卢某某的确想从他公司购买水泥去资兴修路。于是,他们与卢某某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并且在水泥的价格上给予了卢某某优惠,大约比当时的市场价每吨优惠了20元。随后,其公司按合同规定向卢某某供应了几千吨水泥。因为当时卢某某把资兴市X路建设指挥部的曹某导请过来了,而曹某导是政府官员,而其公司也想今后多向资兴供应水泥,拓宽销路,所以看在曹某的份上,他们供应给卢某某每吨水泥优惠20元是值得的。

4、东清公路改建工程相关合同协议书、委托书、领条、进账单证实;东清公路改建的主管部门是资兴市X路指挥部;东清公路路基改建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8月,分成x个标段的发包,路面改建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5月,东清公路的二、三合同段项目部出具委托书,请求通乡X路指挥部代扣水泥款给卢某某,卢某某拿着委托书当日得到了通乡X路指挥部付款的领条,该领条上的审批人之一是曹某,并于当年拿到了领条上的款项;

5、黄某至岭秀公路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领条、委托书证实;黄某至岭秀公路于2006年1月5日签订承建合同,卢某某在供应横岭公路X、三都蓼市X路X、东清一、二合同段公路X+60+10的水泥时,要资兴市X路指挥部代扣水泥款的情况。

6、宜章辉亮水泥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水泥调拨单、发票证实;宜章辉亮水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2006-2007年向黄某公路调拨水泥及付款的情况。

7、取款凭证、个人存款账户明细账证实;卢某某从自己的活期账户于2008年2月1日存入85万元、45万元,2月2日取款24万元的情况,与卢某某交待的2008年春节前送10万元给曹某的事实相吻合。另证实曹某自己和利用其姐姐曹某彩的名义在建行开设的炒股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8、蓼江-三都公路、团结-桃源公路、青腰-连坪公路相关付款凭证证实:2005年在修建蓼江-三都公路、团结-桃源公路、青腰-连坪公路时,承建方委托资兴市X路指挥部代扣付款给卢某某的凭证。

二、先后二次收受工程老板彭某乙所送感谢费x元。具体情况为:

1、2004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通乡指挥部办公室走廊上收受兰市X乡X路老板彭某乙感谢费9800元;

2、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在黄某镇X街道上收受横岭公路损毁修复工程老板彭某乙感谢费2000元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兰皮公路承包方彭某乙在通乡指挥部办公室走廊上给了我9800元现金,他从他的挎包里拿了一扎x元的钱,当时他从x元里抽了2张100元出来后给了我9800元钱,并对我说:“感谢曹某长对我的关照。”我想推辞不要,彭某乙就用手放到他的颈部,意思是告诉我说杀了他也不会说此事的,这样我就收下了所送的9800元。2006年横岭公路损毁修复工程,我们通乡X路指挥部请彭某乙的挖机做了个把月事,等工程完工后9月份的一天彭某乙为了表示感谢在黄某镇X街道上送给我2000元钱现金,我收下了。彭某乙送钱是因为我是通乡X路指挥部的工程科长,他想要我在拨工程款中给他关照。实际上,我帮他提高某付工程款的比例,一般给他付款都要比其他老板多拨10余万元,也没有为难过他。

2、证人彭某辛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前,我在通乡指挥部办公室的走廊上给了他(曹某)9800元现金,我是从挎包里拿了一扎1万元的钱给他,我当时为了图个吉利,还从这扎钱里抽了2张100元的出来,因此这次我实际上是给了他9800元;2006年横岭公路损毁修复工程,通乡X路指挥部请我的挖机做了个多月事,做完后大概是2006年9月份的1天,我为了表示感谢,在黄某镇X街道上给了曹某2000元钱现金;我在搞兰皮公路的工程中,按计划是按85%拨款,后来通过他帮忙,后来是按90%拨的款给我,还有就是我在资兴搞路的时候,他在拨款等问题上都没有为难我,所以送钱给他。

3、兰市X路合同协议书、领款记账的相关凭证证实:该公路于2004年5月21日合订承建合同,该公路的实际承建人是彭某乙,及该公路在工程设期间彭某乙从指挥部拨付款项的情况。

三、农历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其车上收受碑记至宝源通乡X路工程老板黄某丙所送感谢费x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下半年宝源至碑记通乡X路工程招标时,工程老板黄某丙中标了此工程。工程到年底时就完工了,约在农历2008年12月底的一天,黄某丙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开车,黄某丙说找我有点事,我就叫他等我一会儿。过了几分钟,我开着车接到了黄某丙,在车上,黄某丙与我说了一会儿话后,他就从身上拿出装有x元现金的红包给我,并对我说:“曹某长,快过年了,感谢你对我工程的关照,这里有点小意思请你收下。”我当时不想接,但黄某丙就硬把装有x元现金的红包塞到我衣服口袋里,所以我没有办法就收下了这x元钱。黄某丙送给我钱是因为我是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也是通乡X路建设指挥部工程科的科长,黄某丙送钱给我是感谢我在宝源至碑记通乡X路对他的关照,且我在拨付工程款上没有为难黄某丙,所以黄某丙才送钱给我的。

2、证人黄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8月,黄某丙通过招标承建了资兴宝源矿到碑记乡X路工程,当时,曹某也在指挥部里负责。2008年8月中旬,黄某工地进场了,按合同要求,资兴通乡X路指挥部按合同拔了工程款,农历2008年12月底,其考虑到快过春节了,想处理好指挥部里的一些关系,于是在春节前的一天,黄某为一些事情去找曹某,在曹某的车上,黄某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x元现金的红包给曹某,并对曹某说:“曹某长,快过年了,感谢你对我的关照,这里有点小意思请你收下。”曹某当时不肯接,黄某硬把装有x元现金的红包塞到曹某衣服口袋里,曹某没有办法就收下了。

3、宝源至碑记公路的合同协议书、领款记账的相关凭证证实;该公路B合同段于2008年8月6日由通乡X路指挥部与黄某丙签订承建合同。及该公路在工程设期间黄某丙从指挥部拨付款项的情况。

四、因曹某帮东江大坝至清江公路X标段包工头李某丁代扣了工程款,2006年快过春节的一天,曹某在其办公室里收受了李某丁要王某农转送的好处费x元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资兴市市政公司职工黄某龙(王某龙)、东清公路X标段老板王某田和经常在市政公司做工的姓肖的包工头到我的办公室,对我说:“曹某长,我俩是老乡的,有件事要麻烦你。肖老板在王某田老板的东清公路中做了事,王某田老板要付1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给肖老板,请曹某长帮忙代扣一下。”我对黄某龙说:“代扣工程款可以,要王某田老板写个委托书和领条就可以了。”当时,王某田就写了个委托书和领条,于是我就在领条上批示“同意拨付”,并签了我的名字。过了一、两天,黄某龙来到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的,从衣服口袋里拿出x元钱递给,并对我说:“曹某长,你帮我的朋友肖老板代扣了王某田的工程款,这x元是感谢你的帮忙。”我没说什么就收下了这x元。要黄某龙转送x元钱因为肖老板与我不熟,而我与黄某龙是老乡,我帮黄某龙的朋友肖老板代扣了王某田的10万余元的工程款,所以肖老板是为了感谢我的关照才托黄某龙转送给我x元钱。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2005年4、5月份时,王某田承建了东江大坝至清江通乡X路X标段路面工程,让其做包工。2005年10月底,工程完工了,但王某田还欠其10余万元的工程款。2005年底快过年的一天,李某丁就找到让王某龙(王某龙与曹某是老乡)帮忙找一下曹某,希望曹某能帮忙把王某田应该付其的10余万元的工程款代扣给他。王某龙同意了,并与他一起找到曹某。曹某同意帮忙,但要王某田出具一个委托书和领条来。其拿到王某田写的领条和委托书后,就赶到了曹某的办公室交给了曹某,曹某在王某田写的领条上签了“同意付款”。过了几天,通乡X路指挥部将代扣王某田的10余万元的工程款付给了他。李某丁为了感谢曹某的帮忙,拿出x元钱让王某龙送给曹某。于是王某龙拿着他给的1万元钱送到了曹某的办公室给了曹某。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与曹某是老乡,2005年底的一天,李某丁找到王某农要其找曹某帮忙,从王某田处代扣工程款。过后,其带着李某丁找到曹某,曹某答应帮忙。李某丁拿到王某田的亲笔领条找到曹某后,曹某答应代扣。过后李某丁拿出1万元钱要其转送给曹某,其拿着钱一个人来到曹某的办公室,将钱放到了曹某的抽屉边。

五、2004年至2007年期间,曾某戊在修建东江大坝至清江、黄某至岭秀通乡X路时,为了感谢曹某在拨付工程款上的关照,分七次送给曹某感谢费共计x元:

1、2004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曹某2000元;

2、2004年度过春节的前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曹某2000元;

3、2005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曹某2000元;

4、2005年过春节的前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曹某2000元;

5、2006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室里,送给曹某2000元;

6、2006年底过春节的前一天,曾某戊为了感谢曹某对其工程拨款上的关照,开车到资兴老劳动局门口的街道上,打电话叫曹某到其车上,曾某戊送给曹某5000元;

7、2007年底过春节的前一天,曾某戊为了感谢曹某对其工程拨款上的关照,开车到中国银行资兴分行门口,打电话叫曹某到其车上,曾某戊送给曹某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我分七次收受东江大坝至清江通乡X路工程1标段路面工程、黄某至岭秀公路X标段工程老板曾某戊好处费共计x元。具体情况为:2004年过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通乡X路指挥部我的办公室,曾某戊给了我2000元,是用红包包起的;2004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2000元,是用红包包起的;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2000元,是用红包包起的;2005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在通乡X路指挥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2000元,是用红包包起的;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曾某戊在通乡X路指挥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2000元,是用红包包起的;2006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在资兴市老劳动局门口街道上曾某戊的车上,曾某戊给了我一个5000元钱的红包;2007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在中国银行资兴分行门口街道上曾某戊的车上,曾某戊给了我一个5000元钱的红包。我不仅在拨付工程款上能及时拨付给他,还帮他提高某付工程款的比例,一般给他付款都要比其他老板多拨10余万元。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修建东江大坝至清江、黄某至岭秀通乡X路时,为了感谢曹某在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拨款等方面的关照,分几次送给曹某感谢费x元钱。具体情况是如下:(1)、2004年过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室送给曹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2)、2004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送给曹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3)、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送给曹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4)、2005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其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送给曹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5)、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在通乡X路指挥部曹某的办公送给曹某一个2000元的红包。(6)、2006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其开车来到资兴市老劳动局门口街道上,打电话给曹某告诉他在老劳动局门口的车上等他,不久,曹某就来到他的车上,聊了一会儿后,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5000元钱的红包送给曹某,并感谢曹某在工程拨款上对其的关照,曹某说了句客气话后收下了这5000元钱。(7)、2007年底过春节前的一天,其开车来到中国银行资兴分行门口,也是打电话给曹某,告诉他在中国银行资兴分行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儿,曹某来到他的车,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早就准备好的内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了曹某,并感谢曹某的关照,及时给拨付了工程款。另证实他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与曹某、卢某某、李某己、高某某等人一起在资兴交通宾馆打牌时向曹某借了x元,后于2009年5月还给曹某了。

3、曾某戊修建黄某-岭秀公路一标段、东江大坝-清江公路工程的相关拨款凭证证实:曾某戊于2004年至2007年从资兴市X路指挥部基建账上支取横岭、东清公路工程款的情况。

六、2006年7月至2007年春节期间,曹某收受黄某至岭秀公路老板李某己好处费x元:

1、2006年底过春节的前一天,李某己在黄某浙水电站其车上送给曹某1000元;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曹某与李某己、卢某某、曾某戊、高某某一起在资兴交通宾馆打牌时,曹某向李某己借了1万元钱,借钱的时候没写借条。2008年6、7月份,曹某坐李某己的车子去程江口公路检查工程建设时,曹某要将该x元还给李某荣,李某虑到其所修建的黄某到岭秀公路X标段工程在拨款方面还要曹某的关照,于是就没要曹某还了,曹某也没还了。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过后,修建横岭公路的老板李某己在黄某浙水电站他的车上给了我一个1000元的红包。2006年修黄某公路的时候,我和曾某戊、卢某某、李某己等人在交通宾馆打牌时我向他借了1万元。刚开始时候曾某戊打牌的时候手气不好,把他带的钱都输掉了,那时候我还赢了一点钱,就借给了曾某戊1万元,后来我打牌我也输起没钱了,我就向李某己借了1万元钱,最后只有李某己赢了钱,后来因为曾某戊一直没有还给我,我就和李某己说等曾某戊把向我借的那1万元钱还给我以后再还李某己的那1万元钱,李某己那时候说算了,反正赢了钱不用还了,后来我一直没有还给他。曾某戊向我借的那1万元2009年5月还给了我。我不把借李某己的x元钱还给他主要还是我不想还钱给李某己,也不打算还,我想李某己是做公路建设的老板,他在工程方面要求我关照他,我不还钱给他也不会说什么,再加上他送都要送钱给我,所以我就没有还钱给李某己了。

2、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其在承建横岭公路X标段工程当中,送了一些钱物给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通乡X路指挥部工程科长曹某,具体是:(1)、2006年底2007年初过春节的一天,他在黄某浙水电站我的车上送给曹某一个1000元的红包;(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他与卢某某、曾某戊、曹某、高某某一起在资兴交通宾馆打牌,在打牌当中,曹某先赢后输,曹某见他赢了钱,就从他这里借了x元钱。当时没有写借条。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曹某坐李某车一起去资兴市区至程江口公路检查指导工程建设,在车上,曹某准备将这x元还给他,但他没有要。因为曹某是交通局副局长,又是通乡X路指挥部工程科科长,其所做的黄某到岭秀公路X标段工程在工程拨款方面要靠曹某关照,反正送钱都要送,他就把这1000元当作送给了曹某,不要他还了。

3、李某己修建黄某-岭秀公路二标段工程的相关拨款凭证证实:李某己于2006年资兴市X路指挥部基建账上支取横岭公路工程款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资五公路围标一事到资兴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

本案另有1、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证实,侦查部门暂扣曹某的赃款共计x元;2、户籍证明证实,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家住资兴市X路管理站。3、情况说明、曹某案问题移交明细表、曹某的交代材料证实,郴州市纪委在查办郴州市X路和交通系统案件时发现曹某涉嫌存在帮助他人围标、串标等违纪行为,为此资兴市纪委于2009年12月21日对曹某进行调查,并于2009年12月31日对其立案,在调查期间,曹某交代了其受贿主要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受贿所得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曹某和其辩护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曹某收受卢某某的x元、彭某乙的9800元、黄某丙的x元、李某丁的x元、曾某戊的x元、李某己的x元应属违纪收受财物,不应定性为受贿,受贿金额只有x元;一审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和罚金过重。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在担任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资兴市X路建设指挥部工程科长等职务期间,在分管通乡X路建设工作当中,利用职务之便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非法收受卢某某、彭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曾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贿赂共计x元的事实有上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担任资兴市交通局副局长、资兴市X路建设指挥部工程科长等职务期间,在分管通乡X路建设工作当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曹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立功的具体事实和提供有立功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曹某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某和辩护人黄某上诉提出:一、上诉人曹某收受卢某某的x元、彭某乙的9800元、黄某丙的x元、李某丁的x元、曾某戊的x元、李某己的x元应属违纪收受财物,不应定性为受贿,受贿金额只有x元;一审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和罚金过重。经查,上诉人曹某的供述和证人证卢某某、孙某明、彭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王某农、曾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均证实,卢某某、彭某乙、黄某丙、李某丁、曾某戊、李某己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借过节或好处费等名义向上诉人曹某行贿。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某的犯罪行为和认罪态度,结合上诉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对上诉人曹某作出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并无不当,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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