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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古丈县人,现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土家族,农民,古丈县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伍花、审判员张珊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2月份在古丈县罗某溪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生育一子名叫向某。2004年被告因出车祸而外出躲避,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给原告母子寄过分文生活费,至此,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于2003年4月12日在古丈县罗某溪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9月12日原告生育儿子向某(后改名罗某)。2004年3月被告因车祸外出躲避,未与原告联系长达四年之久,也未给原告母子寄过生活费用。2008年正月,被告回家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带小孩,并说每月给付原告母子2000元的生活费用,但至今未予履行,而被告现又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某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向某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份。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被告未尽家庭责任,私自外出,与原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向某某每月承担200元的生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并限于每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审判员王伍花

审判员张珊菊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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