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因赌博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拔出匕首欲殴打×××,被在场人员劝开。随后因×××的挑衅,李某某便伙同“阿琴”等人持匕首追打×××,并将×××双肘部、右大腿等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2、2011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胞妹李××在校内与被害人××等人发生纠纷,遂赶至本市第十六中学校门口一便利店用手打了被害人×××左面部两巴掌,致杨左耳鼓膜穿孔;后打了××右面部两巴掌,致李某耳面部挫伤肿痛。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的损伤属轻微伤。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1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青弟、赖某某、林某某等人设立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取头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潘青弟各占赌场的50%股份。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内抽取头钱、充当“保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目无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寻衅滋事第一起其没有用匕首捅被害人,而是“阿琴”他们捅的。对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1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X街道通和小区X栋X号的赌场内,与被害人×××因赌博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某拔出匕首欲殴打×××,被在场人员劝开。随后因×××的挑衅,李某某便伙同“阿琴”、“阿龙”(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匕首追打×××,并将×××双肘部、右大腿等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证实×××被一伙年轻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儿子×××在邻居潘××与社会小弟开设的赌场内,被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白X)等人持匕首追砍致伤的事实。

证人潘××证言,证实×××在赌场内因赌博问题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李某某、“阿琴”等人追打及被捅伤的事实。

证人×××、×××的证言,证实×××在赌场内被一群年轻人追打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家中因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李某某及同伙持匕首追砍致伤,其中李某某持匕首将其右大腿捅伤。

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2月26日晚,参与追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5、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1]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所证实的内容互相吻合,足以认定本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未参与追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1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胞妹×××在校内与被害人××等人发生纠纷,遂赶至本市第十六中学。在该校门口一便利店内见到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就是殴打×××的人,便冲上前用手打了×××左面部两巴掌,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后李某某见到××,又上前打了李×右面部两巴掌,致其右耳面部挫伤肿痛。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事实

从2011年2月2日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潘青弟、赖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街X路X号潘青弟家中,设立赌博场所,招引众多赌徒,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8%的头钱。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潘青弟约定,李某某、赖某某、林某某等人占赌场的50%股份,潘青弟占50%股份。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内抽取头钱、充当“保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或单独或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对大部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其雄

代理审判员王百灵

人民陪审员朱斌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