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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09年6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6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潘某涛(另案处理)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来到马山县X镇X街甘台小区覃明崇出租房,由潘某涛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甲上楼撬开韦某乙租住的X号房,盗走一台神州天运牌手提电脑(含鼠标、电源等)。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提电脑价值2470元。

2、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伙同潘某涛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马山县消毒中心宿舍楼,由被告人蓝某某和潘某涛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甲上楼撬开闭某某租住的房间,盗走杂牌电脑主机一台、众一牌手机一部和现金400多元等物。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杂牌电脑主机价值630元、众一牌手机价值48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时否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没有提出异议,辩解称,其实施盗窃过程,被告人蓝某某均不知情。被告人蓝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准备好作案工具后,叫潘某涛(另案处理)到马山县X镇X街甘台小区覃明崇出租房,窃取韦某乙一台价值2470元神州天运牌手提电脑。销赃得款1600元。案发后,涉案的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准备作案工具后,与被告人蓝某某及潘某涛(另案处理)到马山县消毒中心宿舍楼,被告人蓝某某与潘某涛在楼下,被告人韦某甲到闭某某的租住房窃取一台价值630元杂牌电脑主机和一部价值480元众一牌手机及现金400元,被告人韦某甲下楼后,将盗得的电脑主机及装饰项链和零散小票交给被告人蓝某某,后被告人蓝某某将盗得的电脑主机交给潘某涛。作案后由潘某涛负责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1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时间和立案的经过。

2、被害人闭某某、韦某乙陈述了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的价值。

3、证人潘某某证实,2009年5月31日下午,其兄潘某涛向其推销一台手提电脑,后其以1600元价格向其兄潘某涛购买该手提电脑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5、现场指认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神州天运牌手提电脑、众一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财物被盗时的价值。

8、本院(2002)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收据证实被告人蓝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10、被告人韦某甲供认,2009年6月2日15时许,其在马山县消毒中心宿舍楼实施盗窃时,被告人蓝某某与潘某涛负责在楼台下望风的事实。

11、被告人蓝某某供认,2009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马山县消毒中心宿舍楼实施盗窃时,潘某涛负责望风,其与被告人韦某甲上楼,被告人韦某甲在二楼撬门时,发现有人上楼,其就直接上三楼,那人进入房间后,其下到一楼楼梯口等,不久,见被告人韦某甲抱一台电脑主机下来,其把电脑主机接到手上,后其将电脑主机交给潘某涛,途中,被告人韦某甲从口袋中拿出一沓小票,还拿出一个挂锁丢掉。后由潘某涛拿电脑主机去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09年5月31日、6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伙同他人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及被告人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3980元;被告人蓝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1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负责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是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中翻供,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提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某均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供认被告人蓝某某知情,且被告人蓝某某还供认其与被告人韦某甲上楼实施盗窃。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甲、蓝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审判员韦某杰

二0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奉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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