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D-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县城北关部队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路人闫某,造成闫某受伤,后经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D-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县城北关部队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倒路人闫某,造成闫某受伤,后经宝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整,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9年9月24日7时许,我驾驶着我叔白某杰的豫D-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从省复烤厂出来往北关部队院我奶奶家送。我到部队院后顺甬路到院内东北角处,然后顺一条南北水泥小路往北倒车。我倒车之前往北看了看,没有发现有车和人,我往北倒了有二三十米,发现车有点沉,我就赶紧下车,发现我车左后轮后边躺一个女的,我感觉肯定是我倒车时撞住的。这时旁边跑过来一个人,我看人伤的不轻,就赶紧打120、122报了警。我有驾驶证,是C1证,初次领证时间是2009年4月21日。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7时许,我在家里的菜园种菜,我妻子闫某步行往菜园里找我,她是从部队院东侧一条南北路正北走,走着走着一辆货车往北倒车的同时撞住我妻子了。事发后我听到群众喊声,跑到现场我妻子都不会吭气了,后来就送医院了。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了白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证明、赔偿凭证证实了白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法律责任。
5、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照片、闫某身份证明证实了死者闫某符合胸腹部遭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胸骨骨折,肺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7、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本案的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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