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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支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某保险支公司、某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瑶星、刘军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某、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8月8日21时,原告驾驶渝BFXX号二轮摩托车由江南往长寿方向行驶至茶涪路支线重钢X号门附近时,撞在了停在公路边的李某某的渝C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黄某乙和摩托车乘坐人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x.85元。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渝CXX号货车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渝C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8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1元、伤残赔偿金9242元、后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9.9元、摩托车鉴定费70元和材料及修理费765元,共计x.75元。要求某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李某某赔偿,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买了保险的。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应等原告治疗后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摩托车的鉴定及修理费不认可,我的车辆也有损失。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无异议,但李某某的车是套牌车,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21时,原告黄某乙驾驶渝B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黎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X街道往长寿城区方向行驶至茶涪路支线重钢X号门附近时,撞在停在公路边给树木浇水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渝CXX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黄某乙、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某乙驾车未确保安全;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停在公路边浇水,由于事发是夜间无路灯照明,未在其车后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开启危险报警灯及应急灯,车身无明显反光标志。黄某乙、李某某的过错相当,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黎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698.70元,当天即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9日,共住院21天,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头皮裂伤;产生住院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1、3、5、7……,继续石膏托固定,复查后考虑取出,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暂休息1月。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产生费用546.80元。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的8月29日、9月29日、11月1日、12月1日和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均建议休息1月。2010年11月16日,经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Ⅹ级(拾级)伤残,黄某乙约需续医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和资料复印费9.5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检测费70元和材料费765元。

同时查明,渝C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某汽车运输公司为渝C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另查明,家住重庆市荣昌县X镇的张某某拥有另一辆同牌号的渝CXX号货车,已于2009年10月11日与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靠车辆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挂靠车辆经营合同、行驶证、运输证、保险证等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大足支公司对保险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向法庭提交了张某某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保单抄件等证据,李某某对某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不知为什么保险公司说他的车投保是假的。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某汽车运输公司为渝CXX号大货车在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不能证明李某某拥有的渝CXX号货车不是该公司承保的机动车。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是渝CX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作为渝CX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拥有的渝CXX号车是套牌车,不是其承保的标的车,而张某某拥有的渝CXX号货车才是其承保的标的车。因此,某保险支公司应对李某某拥有的渝CXX号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鉴定费1509.9元、交通费4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以及造成的后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产生的检测费70元和材料费765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检测费70元和材料费765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377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和鉴定费1509.90元,共计x.75元的50%,即7863.37元;

三、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安屏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刘军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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