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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党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男,49岁。

被告:王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重庆市万盛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重庆某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钻探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钻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范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钻探公司诉称:2008年11月4日,我公司从重庆某勘察实业总公司处承包了中国某维尼纶厂(以下简称某厂)煤堆场改造项目建设场地勘查工程,并聘请人员施工,施工人员中并无被告。被告自称于2008年11月18日在某厂装备技术开发中心钻探工程中受伤,后又以在我公司承包的煤堆场改造项目工程中受伤为由,向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均辩称:我与原告某钻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某厂煤堆场改造项目建设场地勘查工程(以下简称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后,我经杨某介绍到该工地上班,在工作中受伤属实。我受伤后,是工地班组长吴某、杨某将我送去川维医院治疗,并由杨某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我出院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我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时,我陈述为在某厂装备技术开发中心钻探工程中受伤,是因为我当时并不知道我施工工地的名称,而该工地附近挂有“某厂装备技术开发中心”的牌子,故误认为该工程是某厂装备技术开发中心所有。我以重庆某勘察实业总公司为用人单位,是因我当时不知道该公司已将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我查清了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某钻探公司后,才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钻探公司,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我与某钻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支持了我的申请,其作出的渝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某钻探公司从重庆某勘察实业总公司处承包了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的劳务工作,并聘请人员施工。被告王某受杨某邀请于2008年11月4日去该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某在该工地施工时,钻机吊锤滑下,将其右手砸伤。现场施工人员吴某、杨某当即将其送到重庆长寿化工园区医院(即原某厂医院,以下简称长寿化工园区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许可证和住院病历上载明的联系人均为吴某。杨某为其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王某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

2009年7月8日,王某以自己在“某厂装备技术开发中心钻探工程”中受伤为由,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某钻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某钻探公司并未承建“某厂装备技术开发中心钻探工程”,同年8月11日,王某向该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当日,该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

2009年9月10日,王某以重庆某勘察实业总公司为用人单位,就其所受之伤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6日,该局以[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10年2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巴南劳鉴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王某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鉴定为:伤残玖级,不延长停工留薪期,无护理依赖。

2010年6月10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以其在对王某均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未送达给重庆某勘察实业总公司,且王某受伤的工地应为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工地而非某厂装备技术开发中心钻探工程工地,故原认定事实有误,决定撤销[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2010年6月11日,王某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钻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某钻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钻探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勘察实业总公司与某钻探公司签订的《钻探劳务承包合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某厂医院病历、住院许可证、重庆市巴南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决定、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渝长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建钻探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从重庆某勘察实业总公司处承包了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并聘请人员施工。原告某钻探公司在庭审中诉称王某在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工地附近的另一工地受伤,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钻探公司提供的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发放的工资表载明有“吴某”,由此足以认定吴某当时在该工地上班。某钻探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称将某厂煤堆场改造勘查工程按米数承包给杨某施工,由此可认定杨某当时在该工地施工。结合王某在长寿化工园区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许可证的病员联系人为吴某,以及证人证言,对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4日受杨某的邀请到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由杨某、吴某送去某厂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可认定原告某钻探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4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11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地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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