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儿取名王xx,婚后感情很好,在女儿两周岁时,原、被告将女儿留在原告父母家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挣的钱都由被告把持,这也得不到被告的真心,于2008年5月10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接着外出打工,对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母亲和妻子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维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xx、张xx的当庭证词
2、原告身份证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4、原告户口薄
5、(2008)方独民初字X号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峗,被告要求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有陋习,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告在管理女儿时责任心不强,不能很好的尽监护看管义务;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嘉陵摩托车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割;原告诉称,在原、被告打工期间,被告持有原告三万元钱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无举证。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异议为证人陈述的证词不属实;对原告证据2、3、4、5对没有异议。
通过对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合议庭对双方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属间接证据,且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三万元钱;对原告的证据2、3、4、5属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证件和文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儿取名王xx,在女儿两周岁时,原、被告将女儿留在原告父母家外出打工,2008年5月10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接着外出打工,正常的家庭生活无法维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四轮拖拉机一辆是原、被告婚后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方卖了,目前已经不存在;嘉陵摩托车一辆属婚前原告给付金钱购买,属彩礼性质,现在被告处;平房四间是原告婚前所建,属于原告婚前财产。
另查明,2008年度方城县X村人均纯收入为4296.1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王xx长时间随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王xx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某应依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四轮拖拉机、牛目前已不存在,本院不予分割;洗衣机等其他财产,原、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婚生女儿王xx的抚养费1074元至婚生女儿王xx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儿王xx成年后(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平房四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嘉陵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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