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建。2003年秋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为儿子不被伤害,原告一直没有提起离婚诉讼,现儿子已成年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2004)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每月给儿子徐某建拿800元生活费。三、被告入狱前有存款x元及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赵××写给被告的书信一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建,1992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犯强奸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许昌监狱服刑,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床、席梦思床各一张、定期存款x元(存折由原告保管)、债权4000元。原告外出务工所得存款x元(存折由原告保管)。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感情尚可,自被告徐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告的犯罪行为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考虑到被告刑满后的生产生活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酌情照顾。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床、席梦思床各一张、定期存款x元(存折由原告保管)、债权4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外出务工所得存款x元(存折由原告保管),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每月要求原告支付给儿子徐某荣生活费800元,因其儿子已满18周岁,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21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沙发床、席梦思床各一张、定期存款x元、债权4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外出务工所得存款x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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