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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行湘西分行与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湘西分行)。

负责人刘某某,中国农行湘西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国农行湘西分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农行湘西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共,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行湘西分行与被告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聂某某、被告江某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田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江某某向我行贷款350万元,以湖南省凤凰县沱江某滕子坪(水田路X号)金凤凰山庄宾馆房地产作抵押,建筑面积4064.77平方米。2008年11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向我行申请展期,并做出分期还款承诺,具休还款计划如下:即2008年12月26日偿还30万元;2009年4月30日偿还20万元;2009年5月30日偿还50万元;2009年6月30日偿还250万元。截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已有3期未能按承诺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如被告无力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我方主张法院实现抵押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2、还款凭证;3、抵押合同;4、展期协议;5、公司机构代码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明。

被告代现人田共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要求的都是事实,我方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被告投资在外的资金无法回笼,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方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江某某为债务人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行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且约定被告江某某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凤凰县沱江某滕子坪水田路X号金凤凰山庄宾馆的房地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中国农行湘西分行与被告江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3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上上x%,执行年利率10.5372%。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贷款,遂向原告方申请展期,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作出分期还款计划如下:即2008年12月26日偿还贷款30万元;2009年4月30日偿还20万元;2009年5月30日偿还50万元;2009年6月30日偿还250万元。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除了偿还一期30万元的贷款外,期余已有3期未能按承诺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及借据;2、还款凭证;3、抵押合同;4、展期协议;5、公司机构代码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贷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行湘西分行与被告江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江某某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累计超过3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就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诉讼请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本院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分行在被告江某某期限内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时,有权以被告江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审判员吴志华

审判员张珊菊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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