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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修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0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安X,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以致双方经常生气,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2008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收到该判决后未和好,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3、(2008)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1、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书,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法定凭证,记载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加盖有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与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符合书证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2008)方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8年1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安X(又名安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08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2009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李晓锋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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