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被告李某丙,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勇、人民陪审员李某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0月12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保在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借款x元,2007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6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2日算至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甲辩称,该笔贷款属实,钱是我贷的,我一定归还,只是现在没有钱还,只希望信用社不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二)、借款借据一份。

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原件当庭退还原告。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证据材料(一)有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签名和指印,是双方达成担保借款协议的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有被告李某甲的签名指印,是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书面凭证,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12日方城县赵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从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4.015‰,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二年。方城县赵河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借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6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2日算至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因方城信用联社内部管理变更,赵河信用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方城信用联社概括承受。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方城县赵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有双方的签章指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赵河信用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存款、贷款业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城信用联社对方城县赵河信用社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统一行使追偿方城县赵河信用社贷款的权利,方城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原告方城信用联社根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被告李某甲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力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96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12日算至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大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