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丁某某、张某某诉韩某某、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钊,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省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汽车在商鹿公路五里杨段石桥路口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丁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鉴于某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中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另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方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含不计免赔),首先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承担。

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原、被告责任认定分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根据二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1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韩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合法驾驶。3、豫x号出租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富通出租车有限公司。4、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元且含不计免赔。5、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6、两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情况。7、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丁某某花费医疗费x.76元,张某某花费医疗费8281.46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9、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0元。10、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评估费100元。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构成10级伤残。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为二原告在交警部门押金x元。

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举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没有举证。

庭审中,被告韩某某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7原告张某某病历有异议,出院日期明显改动且没有加盖公章,实际住院天数不清,无法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9、10、11、12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鹿邑县富道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病历有改动,在市一院治疗费证明不了与此事故有关联,丁某某与丁某亮不是同一人与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无关联,在院外购药无发票,对证据8请法院酌情处理,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我方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韩某某所举证据押款x元有异议,二原告只领取治疗费x元,没有领款x元。

庭审中,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被告所未提出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5、9、10、11、12,被告提供的证据押款x元,二原告领取x元治疗费予以采信,针对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6、7、8。本院认为二原告住院出院应以结算单为准,原告丁某某结算单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入院至2011年3月15日出院,原告张某某结算单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入院至2011年3月15日出院,此单清晰没有改动,且加盖有公章,本院确认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丁某某提供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结算单花费x.20元,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入院至2011年7月29日出院,不能证明丁某亮与原告丁某某系同一人。结算单上的姓名是丁某亮,而不是原告丁某某的名字该单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丁某某住进的是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传染病区所花费治疗的病是肝病,此结算单与此事故产生的花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丁某某提供的票据代码为x的票据无加盖公章其余15张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事故二原告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二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6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5日9时,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汽车在商鹿公路五里杨段的石桥路口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丁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进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丁某某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裂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肝硬化、脾大。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腓骨骨折。二原告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丁某某支付医疗费6599.56元,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8204.86元,二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两轮摩托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450元,鉴定费100元。2011年5月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韩某某系豫x号出租汽车司机,所有人系被告鹿邑县富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丁某某系无证驾驶。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导致侵害后果的责任人均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此例承担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为65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1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570元,营养费按1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9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19天每天43.5元,经计算为826.5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至出院之日共19天,经计算为826.5元,车损4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562.56元,原告丁某某对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自行承担30%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为8204.86元,住院期的护理费826.5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补助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94天,每天43.5元,计4089元,伤残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经计算为x.46元,另本案中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医疗费65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826.5元,车辆损失4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562.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826.5元,车辆损失450元,共计71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5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359.56元的70%,计1651.69元。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鉴定费70元。

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4089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4089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下余部分的医疗费32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3964.86元的70%计2775.4元。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因被告韩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折抵被告韩某某应赔偿的870元后,余款x元,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韩某某。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仁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刘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艳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