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萃物业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萃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按照该协议第2、3条规定,被告应按月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其从2006年1月起,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97元及滞纳金288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入住文萃小区,当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协议一份,其中第二项约定被告应交纳管理服务费标准为0.21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管理服务费27.7元。第三项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月1——15日前向原告交纳,如逾期交纳从该日起每天加收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从2006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物业协议、准住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接受原告文萃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后,应按“收费项目”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文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97元、滞纳金288元,合计1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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