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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29岁。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许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刘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柳江路口时,被驾驶豫L-x号出租车由北左拐上柳江路的被告刘某某撞伤,造成原告髋臼骨折,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6日出院,按医嘱回家休养,医疗费除被告刘某某支付外,原告支付560元,经事故科调解,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对应当赔偿的给予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被告腾达出租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柳江路口时,被驾驶豫L-x号出租车由北左拐上柳江路的被告刘某某撞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2008年6月2日到漯河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08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证显示:“一、出院诊断,右髋臼骨折;二、出院医嘱1、继续卧位休息;2、建议半年不能负重;3、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共计住院6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支付560元,其余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漯河市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6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腾达出租公司,其实际车主所有人为刘某某,挂靠在被告腾达出租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漯河市喜乐塑料编织厂工作,月工资800元。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0元、误工费8017.16元、护理费3109.3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48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至柳江路口时被被告刘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某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即应由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腾达出租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损失的责任。豫L-x号出租车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主要有医疗费560元、误工费6560.82元(66天+院外休息上180天)×26.67元/天(原告月工资800元/30天)护理费2075.04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365天×66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0元×66天)、营养费660元(10元×66天),共计金额为x.86元。原告熊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88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误工费6560.82元、护理费2075.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35.86元。

三、被告刘某光对上刘某某、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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