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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于某。

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诉被告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居物业公司诉称:2000年7月起,被告同安居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物业管理费700元,依据2007年12月28日所签的《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加收滞纳金》的合同条款,应支付滞纳金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庭支持。

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从2005年8月起至2008年11月止,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40个月,被告每月应交额为17.5元,共欠管理费用700元。针对部分业主拖欠管理费用的实情,原告安居物业管理公司同柳江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8日向小区业主发出了“关于某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加收滞纳金的联合公告”要求业主按公告指定日期交纳的管理费用,如不按期交纳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滞纳金。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用700元,滞纳金1200元,共计1900元。

以上事实由物业合同、联合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在接受原告安居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后,应按“收费项目”的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针对部分业主拖欠管理费用的情况向业主所发出的公告,应认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自联合公告发出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8日之前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用700元(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每月17.5元)。滞纳金363元(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每天1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00元、滞纳金363元,合计10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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