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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陈某银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银之子。

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陈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银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银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和被害人陈某银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8月6日,陈某丁的前妻xxx在路上碰见陈某银、王某某夫妇二人,xxx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其后xxx到陈某丁家将此事告之陈某丁。陈某丁遂和xxx一同去找陈某银、王某某,双方在公路上相遇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丁手持剪刀,朝陈某银身上扎了两下,然后又往正与xxx厮打的王某某身上连扎数下后逃离现场,陈某银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银系用锐利刺器刺破左股动、静脉大血管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某某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丁作案后外逃,2008年11月25日在江苏省常熟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陈某银的死因及王某某的伤情。

3、证人xxx、xxx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厮打的情况。另王某某证言证实看到陈某丁用剪刀扎陈某银并扎自己,xxx证言证实听陈某丁说用剪子扎了陈某银、王某某。

4、证人xxx证言,证实双方争吵、厮打的情况,另证看到陈某丁用剪刀扎陈某银。

5、证人xxx证言,证实到现场时看见陈某银已躺在地上,王某某和xxx还在厮打。陈某银身上有血,陈某丁手里拿把剪刀,身上也有血。

6、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看见王某某和xxx在xxx的门前厮打在一起,陈某银和陈某丁打了起来,后来见陈某银倒下来,身上流血了。

7、证人xxx证言,证实出门看见陈某银在路上躺着,身上都是血,王某某与xxx厮打在一起,陈某丁右手握把剪刀朝王某某身上乱扎。还证实剪子是黑色的,有六七寸长。

8、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听陈某丁说用剪刀扎了陈某银。

9、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提取陈某丁作案工具剪刀的情况。

10、陈某丁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案发原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得到证人xxx、xxx、xxx等人证言相印证,并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

1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应认定陈某丁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要求陈某丁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诉人陈某丁上诉称:其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与延误抢救有一定关系,量刑重;民事部分判赔陈某甲抚养费,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是错误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等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丁死刑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王某某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王某某等人和上诉人陈某丁对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某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陈某丁的实际赔偿能力所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陈某丁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及被害人的死亡与延误抢救有一定关系。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陈某丁持剪刀扎伤二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诉称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陈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连武(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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