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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丙等诉武宁汽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九江市长运集团公司法务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毓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公司。

负责人熊某某,该公司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宁公司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15时,彭银秀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赣x号小客车由横港至瑞昌,行驶至瑞南公路XKM+68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刘明云驾驶的被告武宁长运公司赣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赣x号小客车乘车人汪某火(原告柯某丙的丈夫)死亡。瑞昌市交警大队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彭银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的情形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明云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瑞昌市公安局于2006年1月19日对彭银秀交通肇事案予以刑事立案,彭银秀外逃至今未归案。2005年11月16日晚,原告花费1400元租车将汪某丁从鹰潭接回南义。被告武宁长运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5930元。

2005年11月1日,肇事车辆赣x号大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宁公司投保责任限额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投保车辆负事故负次要责任,保险人免赔率为5%。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汪某火父亲汪某松生于1920年2月29日,于2008年病故,母亲柯某己生于1927年9月19日,二人由子女五人抚养。原告居住于南义镇王家铺,南义镇系建制镇,王家铺为南义镇政府驻所地。汪某火生前系多年经营砖瓦厂和养猪场的个体工商户。汪某丁生于1987年7月20日,在(略)读书(2005年9月入学,三年制)。汪某戊生于1989年6月6日,在(略)读书(2005年9月入学,五年制)。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柯某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宁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柯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柯某己人民币8500元整。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武宁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09年3月4日于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江颖

审判员尹强

代理审判员张洪清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洪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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