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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1959年。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程某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程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不服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程某某办理的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赵某丁,第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协调处理,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从本村村民袁XX处受让一处宅基地,当时就着手盖房,盖至一层时(未上板),因到外地做生意,房子没有再盖。2008年12月,我回家发现房子盖至三层,经打听得知第三人程某某欺骗村委会和有关部门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以程某某名义盖的。我向村里反映问题,村里制止了程某某继续盖房,我又得知第三人欺骗有关部门将应发给我的土地使用证的有关资料进行涂改,领取了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以上二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张得乡大槐树赵某村民,争议土地系原告从本组袁XX处受让,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禹集建(99)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册一份,包括有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证明等,存在诸多问题,足以证明被告颁证不合法。

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孟津县,不是禹州市X乡X村集体成员。原告也没有法定的取得该宗土地的方式。第三人是禹州市X乡X村集体成员身份已得到该村的认可,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有法定依据,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禹集建(99)X-X-X土地登记册,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宗地草图,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权属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某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

第三人程某某答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户口早在2008年1月24日就已经迁到孟津县,对其家乡的土地无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系我妻兄,其虽在外经商,但经常回禹州看其父母。1996年他将两间地皮转让给我,我就建成了两间简易房并住在里边,原告对此情况也是清楚的,现在其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1996年,原告因急用钱,将其买别人的两间宅基地卖给我,原告给我打了6000元的收据我虽找不到,但有证人可以证明。政府也是依据原告给我打的协议和收据才为我颁的证,因此我也没有欺骗村委会和有关部门。

第三人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张得乡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户籍已从张得乡大槐树赵某迁出;2、证人高XX、程XX、高X平、高才X的证言四份,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将争议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此盖房住下。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之中“程某某”的名字均系由“赵某乙”涂改而来,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赵某乙,缺乏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无公告,且整套档案材料无一处显示日期,土地权属证明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非大槐村村民,且该证明形式上也存在瑕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因原告户口已迁出,已不是大槐村村民,也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证据二客观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户口已迁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因土地转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且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属证据交换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证人高X平、高才X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高XX、程XX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且均系听说土地买卖,也不能采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证据二中证人高X平、高才X未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高XX、程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性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禹州市X乡大槐(树赵)村,第三人程某某系禹州市X乡X村X组人,系原告赵某乙妹夫。1996年起,第三人在争议土地居住,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禹集建(99)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登记册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之中“程某某”的名字均系由“赵某乙”涂改而来,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赵某乙。2008年第三人开始翻建房屋,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并经了解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使用证,遂以该处宅基地系自己从本村村民袁XX处受让取得,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另,原告赵某乙的户籍于2008年1月24日从禹州市X乡大槐树赵某X组迁至河南孟津县X镇信用社。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地籍调查表之中“程某某”的名字系由“赵某乙”涂改而来,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确认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的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户籍已从禹州市X乡大槐树赵某X组迁出,因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无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1996年2月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颁证档案材料中缺少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且发生多处涂改,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为程某某颁发的禹集建(99)X-X-X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耀宇

审判员:王晓

审判员:连耀辉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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