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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家的鸡子又到原告家房后践踏菜园,就上前驱赶,谁知被告竟手持铁锨上来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击中原告头部、眼部和腰部,后经他人报警,110民警赶到了现场,才制止了事态进一步恶化。经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肺挫伤,左第8后肋骨骨折,左内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2667•84元。另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26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27•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无故用砖头砸被告鸡子引起两人互殴,被告也受伤,主要过错在原告,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受伤治疗费用共计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针对反诉辨称,原告没有殴打被告,无侵权事实。建议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甲发现被告刘某乙家的鸡子在其房后菜园内,就上前驱赶,被告看见后上前理论,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刘某乙将刘某甲左眼、腰部打伤,刘某甲之弟刘某祥闻讯赶来,持刀追赶刘某乙致使刘某乙摔伤。此后,刘某甲于200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18日在南阳铁路医院住院,经诊断,刘某甲左第8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左内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2287•84元,2008年12月23日的门诊治疗费340元,出车费120元。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法医鉴定费150元。同年12月14日至12月19日,刘某乙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共花费医疗费544•30元,另门诊治疗费、放射费、磁共振费共计670元。

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身份为农民。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双方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大打出手,即影响邻里感情,也违背和谐社会原则。被告刘某乙将原告刘某甲打伤,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人身损害将引发下列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

刘某甲受伤后在南阳铁路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87•84元,门诊检查费340元,共计2627•84元。该项费用由原告的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真实有效,被告刘某乙应予承担。原告刘某甲诉请的出车费120元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

刘某甲身份为农民,住院五天,根据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年计算,误工费为61元。

三、护理费。

原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根据原告病情及相关法律解释,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30元,护理费共计15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刘某甲住院五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为宜。共计150元。

五、交通费。

原告刘某甲居住地为南阳市高新区X村,治疗机构在南阳铁路医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

六、精神损失费。

被告刘某乙的行为虽对原告刘某甲身体造成侵害,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情节轻微,尚不够成精神损害,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刘某甲3089元。

关于反诉,根据被告刘某乙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刘某乙身体造成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为刘某祥,因此,刘某乙应向刘某祥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赔偿金308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有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牛&x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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