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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八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冲,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八分公司

负责人项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岗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冲,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赵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黄某岗建安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建“麒麟湖风景区”B区公寓两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建设,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拖欠工程款、工程押金、材料款等共计x.33元,并造成机械设备租赁损失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x.33元及停工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二被告经原发包方的发包代理人介绍,于2003年1月17日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因原告未按约履行,致使形同虚设,且第二被告既未收到原告所谓的押金也不知道工程量,故未出具工程结算书,况且原告已从发包方直接领取工程款,二被告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岗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于2003年元月3日与南阳华夏军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位于南阳市北郊麒麟湖风景区B区花园公寓全部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的施工承包合同,同年元月17日经发包方负责人董玉良安排,将赵某某挂靠到反诉人的八分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赵某某就需缴纳工程1%的安全保证金、1%质量保证金,同时还应缴纳7.8%的管理费,并代缴营业税、个人调节税,双方还约定应付工程款需汇入反诉人账户,扣除各项某用后再支付给赵某某,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未向反诉人缴纳各项某用,并擅自从发包方处支取工程款5万元。故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的内设机构八分公司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2、由赵某某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x元。

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从反诉状可以看出双方对内部承包合同不持异议。原告未违约,被告已通过诉讼就原告承建的工程取得工程款。二被告长期拖欠反诉被告x元,为此反诉被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且反诉人的理由是发包方未付款,无奈之下反诉被告至甲方处支取x元,该款是债务抵销且不超出反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故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南阳市华夏军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与南阳市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湖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2003年元月3日,军创公司与麒麟湖公司将其联合开发的位于南阳市北郊麒麟湖B区花园公寓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黄某岗公司,并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元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书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建“麒麟湖风景区”B区公寓两栋X#、2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建设,因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书面工程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华夏军创公司缴纳工程押金3万元,垫支工棚款3000元、石子款6300元、砖和水泥款1591.8元,合计为x.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华夏军创公司已经领走工程款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所承建的工程量、工程款、停工期间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2009年9月7日该所出具宛正审基字(2009)第X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为麒麟湖风景区B区X#公寓基础施工完毕工程造价为x.70元,麒麟湖风景区B区X#公寓砼垫层施工完毕工程造价为x.35元,其他情况说明:1、临时设施费鉴于本工程只完成一部分,无法准确计算,原告应另向法院提交证据,由法院认定;2、停工损失因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书、租赁费清单,自2003年元月20日至2004年10月6日租赁物资租费为x.94元,此部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数额,由法院依法自行裁决;3、根据施工方的看场人员、劳务承包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的证明,均证明22#楼基础钢筋已制作绑扎完毕,钢筋被偷走给工程造成较大损失,但勘验现场时没有发现此部分钢筋的存在,根据图纸经计算,此部分造价为8074.25元,此部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支持多少数额,由法院依法自行裁决。对该鉴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无论多少均与被告无关,审核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特别是租赁费方面均是原告方单方提出,技术核定单没有公司签字,与诉讼目的无任何关系,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是对准军创公司进行结算。

另查明,2007年黄某岗建安公司曾在本院就麒麟湖风景区B区花园公寓工程款(全部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起诉华夏军创公司、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调解黄某岗公司与麒麟湖旅游公司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南阳市黄某岗建安公司工程款60万元,下余210万元黄某岗公司自愿自动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八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原告已实际施工,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对价。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工程决算,该工程经鉴定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x.05元,押金x元,扣除原告已在军创公司领走的x元,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x.05元。因原告垫支的x.8元工程材料款是和案外人华夏军创公司发生的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某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的临时设施费、租用物资费、看场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对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原告不应当起诉黄某岗公司,原告是直接对准华夏军创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起诉华夏军创公司,对此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直接和被告八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而不是与华夏军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赵某某将工程押金交于华夏军创公司,又从该公司领走部分工程款,并且在2007年被告已就麒麟湖风景区B区全部工程起诉并与麒麟湖风景区旅游开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诉讼标的中已包含原告承建的工程量,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相违背,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岗公司是八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故应由黄某岗公司与八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八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05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某岗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585元,由原告承担3640元、由被告承担1945元,反诉费65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877元、原告承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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