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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秦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第三人敬某、敬某洋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系任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系二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敬X,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敬X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敬某某,系敬X、敬XX的父亲。

原告任某甲、秦某某与被告敬某某、第三人敬X、敬XX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敬X、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秦某某诉称:被告敬某某与二原告的女儿任XX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生育一女敬X、一子敬XX。2006年2月28日晚,二原告的女儿任XX遭遇交通事故,由于抢救不力,造成其死亡。被告与二原告的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位于北环路门面房一处,裕景广场门面房一处,本田轿车一辆,和他人共同经营门店四处,新形象商场一座及存款若干。任XX去世后,二原告思想悲痛,未提起继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各占10%,可被告一直不与二原告清算财产,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其应继承的遗产共计x元,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继承的财产共计x元及可期待债权20万,诉讼中二原告撤回了对20万可期待债权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任XX的当庭陈述;

(2)证人任XX的当庭陈述;

(3)证人贾X的当庭陈述;

(4)证人崔X的当庭陈述;

(5)2006年3月18日协议一份;

(6)2006年6月27日新形象服饰公司与裕客隆公司所签的协议书一份;

(7)任XX死亡证明一份;

被告敬某某辩称:二原告要求继承女儿遗产,不应支持。因为任XX的遗产早已分割完毕,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几处遗产均已被分割,假如还有遗产未被分割,原告继承遗产的同时,还应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6月10日协议一份;

(2)2007年7月10日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

(3)2006年5月9日商铺转让协议书一份;

(4)2006年8月12日新形象服饰公司与裕客隆公司协议书一份;

(5)(2006)方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2008年6月24日张XX证言一份;

(7)2008年6月24日张XX证言一份;

(8)2005年10月17日贷款协议一份;

(9)2008年6月24日马X证言一份;

x%2005年10月20日任XX借条一份;

x%2005年8月1日借条一份;

x%2006年9月16日吴XX证明一份;

x%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

x%2006年4月17日协议一份;

xP(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解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方城县房权证9区第x号房权证一份;

(2)汉都华府认购协议及付款票据一组;

(3)任XX、敬某某账户资料一组;

(4)法庭于2008年7月14日调查张XX笔录一份;

(5)法庭于2008年7月14日调查马X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2月28日,二原告的女儿任XX在去郑州进货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3月1日死亡。2006年3月18日被告敬某某与任XX、任XX达成协议,对任XX生前经营的四个羽绒服店及新形象服饰广场羽绒服区的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四店一区”总资产x元,任XX分得x元,敬某某分得x元,任XX(贾X之夫)分得x元,高X分得x元,以上份额以股份入股计算,作为今后分割财产的原始依据。后经营至2006年6月13日,敬某某、任XX、贾X(又名贾X)对经营的门店的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2006年5月9日被告将位于方城县X镇裕景广场第一栋第X号、第X号门面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娄XX,抵欠娄XX款x元,被告欠张XX的债务x元,由娄XX替被告清偿,下余x元;2007年7月10日,敬某某将其夫妻共有的本田轿车一辆转让得款x元;被告与任XX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方城县X镇X路房产一座价值x元(原被告当庭质认),银行存款x元(被告当庭质认),以上共计x元。被告与任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本息共x.75元,欠袁x元,欠付X本息x元,欠张x元,欠郭x元,欠马x元,以上几笔债务共计x元。新形象服饰广场转让费x元及x元可期待债权。二原告为主张其财产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其应继承的遗产共计x元,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应继承的财产共计x元及可期待债权x元,诉讼中二原告撤回了对x元可期待债权的起诉。

另查明(1)任XX生前经营服装生意时任XX、贾X、任XX均参与经营,其中贾X投入x元。

(2)任XX生前未立遗嘱。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秦某某作为其女儿任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任XX享有继承权,任XX生前未立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任某甲、秦某某、被告敬某某及第三人敬X、敬XX,每人应分得遗产的五分之一。2006年3月18日,被告敬某某与任XX、任XX达成协议,对任XX生前经营的四个羽绒服店及新形象服饰广场羽绒服区的财产进行分割,仅约定了每人所占的份额,并未对财产进行实际分割,共同经营至2006年6月13日,几人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应视为对合伙经营期间财产的分割,被告依协议分得x元,为被告与任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任XX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为x元,共计x元;被告与任XX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x元。被告与任XX的夫妻共同财产抵去共同债务后为x元,其中一半是任XX的遗产为x.5元,五个法定继承人每人应继承的财产为x元,二原告每人应得x元;新形象服饰广场转让费x元系方城县新形象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待该公司将该财产清算给出资人后,二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甲支付其应继承的任XX遗产x元。

二、被告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支付其应继承的任XX遗产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任某甲,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二原告负担388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闫建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明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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