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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第三居民组与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

负责人郭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与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负责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仲景北路门面房及院内场地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至仲景路扩宽止。根据城市规划,仲景北路于2007年12月扩宽改造,出租的标的物也于2007年12月份拆除。自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将大部分物品搬走,留下临时活动板房及部分设备占据原告场地14.4米×9.1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走,被告置之不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临时设施,腾出场地,恢复租赁场地的原状;2.判令赔偿原告场地使用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与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院子)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将位于仲景北路(高新区)东侧房屋两层共44间及院子场地,包括围墙整体租赁给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至仲景路扩宽为止,余下的院子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告可继续优先租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捌万元整。2007年年底仲景路扩宽,该租赁合同所涉及到的两层门面被拆除,但该租赁合同所涉及到的院子部分未被征用,仍由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也收取了该部分的租金,并于2008年11月13日出具收条,其上注明:今收到租赁公司2008年元月---2008年11月X号租金,全部结清,收现金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其后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在租赁物附近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我组仲景北路原门面房改建即将竣工,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房屋及后院场地整体以年租金20万元对外出租,三日内报名。原租户南阳市建委租赁公司,贵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望贵单位三日内尽快报名参加,逾期视为弃权。原告在原门面房的东边重建了两层门面,并于2009年2月份建成。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安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变更而来,南阳市建委租赁总公司现已不存在,其变更时间为2002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审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元月签订的房屋(院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于仲景路扩宽之日终止,但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拆除后余留的场地,并交付了x元的租金,原告也收取了该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租赁合同关于院子内的场地部分是继续有效的,但该合同现已变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称其在2008年12月20日张贴公告,要求被告三日内报名参加新的租赁关系,逾期视为弃权,对于该份公告,被告方认为其是事后补贴的,并非2008年12月20日所贴,并举出其于2009年2月11日所拍照片为证,根据照片显示,公告所用纸张鲜红,未发生褪色等变化,而该公告已张贴近两个月,与常理不符,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告张贴时间不予认可。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原告未明确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一直存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院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并赔偿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阳市高新区茹楼社区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芳芳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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