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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诉被告史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卫校)诉被告史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卫校于200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史某某当时的病情是否需要植入三个支架、是否现有三个支架进行鉴定。因当时没有合适的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本院于2006年12月13日下发2005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晓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卫校诉称,2005年5月25日,被告以冠心病、心肌梗塞入住原告内四科治疗,2005年5月29日行冠状动脉造影十字架术,手术成功。术后病情稳定,但欠原告x元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2005年6月4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竟擅自离开医院,一直没有消息。原告认为原告已正确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给被告的治疗效果十分理想,但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史某某进院就做了造影术,然后医生说要放二个支架,需五万元左右,但在做完手术后,医生又说需要放三个支架,共需九万元左右,原告应在术前提供手术方案,但做完后医生才说用了三个,这是原告方的失误,故认为被告多出来的这个支架,是医院方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可以拒交。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被告史某某因患有冠心病、心肌梗塞被送往原告南阳卫校内四科进行治疗。2005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行冠状动脉造影十支架术,手术进行顺利,被告术后病情稳定。2005年6月4日,被告在未经原告主治医师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院。被告手术中使用介入耗材x.65元、手术费4550元、治疗费2673.78元,合计费用x.43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下欠x.43元。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放弃一个支架的费用x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因病入住原告南阳卫校进行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全面履行治疗义务,被告在接受治疗后应将治疗费用全部支付完毕,而被告在未结清治疗费用的情况下擅自离院,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x元,主张被告归还x元,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现在身体恢复良好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费x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418元,由原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承担418元,被告史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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