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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轿车在辉县X镇X村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张xx发生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X镇X村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张xx发生相撞,造成张xx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无责任;5、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辉县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张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证人闫xx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8、证人闫xx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在常村X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其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9、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供述了其驾驶闫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后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闫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闫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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