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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等176人因确认协议效力、撤销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魏某乙、刘某丙、高某丁、魏某戊、余某己、高某庚、李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魏某乙、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丁、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高某某、余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魏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乔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韩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高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魏某某、闫某某、魏某某、高某某,以上上诉人均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生于1962年5月26日。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12日。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22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5日,汉族,住(略)(缺席)。

上诉人刘某甲等176人因确认协议效力、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高某某、高某某,被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华、岳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原长葛市发电厂1976年建造在原告所在村土地内,因而该村自发电厂建厂以后,一直享受优惠电价。在长葛市人民政府的主持协调下,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长葛市发电厂与原告所在村几次签订供电协议,原协议履行届满。2006年1O月31日,被告长葛电力为甲方和(略)为乙方又签订“供电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自2006年12月份抄见电量起,每年累计用电量在1200万KWH(以2005年大刘某全年用电量为准)以内享受甲、乙双方协商的优惠电价。超出部分按当时的河南省趸售县(市)销售电价表的电价执行分类电价,并执行上级有关用电的规定。二、乙方享受的优惠电价按甲、乙双方的协商确定,在执行优惠电价期间如遇上级有关部门对电价进行调整时,双方在不违背上级电价政策的前提下,按上级当时规定的电价调整水平作同步的调整。三、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关于供电及电价方面的一切协议无效。四、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纳电费,同意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执行。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一年后按上级有关规定重新商定,但本协议第一章所规定的优惠电量不再调整。”该协议由乙方代表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三人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上述协议的签订是由双方依据2005年12月29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及国家发改委、河南省发改委和大刘某当时的用电情况签订。其中《会议纪要》内容为:“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取消坡胡镇大刘某、水磨河、海子李某村原来享受的优惠用电。二、自2006年1月1日起,大刘某村抄表电量电价由0.368元/千瓦时提高某0.56元/千瓦时(以后随电价调整进行同步调整),水磨河、海子李某表电量电价按国家发改委和省发改委制定的电价执行。原告所在村自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因村主任缺位,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即被告何某某主持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定价权在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原告所在村庄享受的优惠电价是基于长葛电厂建设用地在原告村。正是由于此特殊情况下,长葛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所在村庄的用电问题制定方案,以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用电和维护社会稳定。从2006年10月31日,被告长葛电力工业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等人签订的供电协议可以看出,在保证原、被告正常供用电的前提下,并未侵害原告个人利益。从协议形式上看,时任村支部书记的何某某等与被告长葛电力签订的供电协议,相比较而言,在原告所在村委会瘫痪和村主任缺位,由被告何某某等人代表进行签字,比其他人更为适当。况且,在此情况下,村X村民所办企业也有可能遭受停电,不签订协议就无法保障正常用电。综上,从

本案争议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是合法适当的,并未损害原告的局部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请求本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请求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等176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是非。判决认为“电力定价权在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长葛市政府制定了用电方案,进而认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不能降低电价。上诉人所在的大刘某村就应当按照该电价与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签订合同,该协议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这纯粹是颠倒是非,混淆概念。国家控制电力定价的目的是为了不让电力企业任意加价,并没有限制电力企业降价。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作为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针对不同的用户降低电价完全有经营自主权。本来,长葛电厂建设用地就是使用大刘某村的,按照原来的约定就应当享受优惠。作为合同的一方,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完全可以以更低的价格给大刘某村供电。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给大刘某村的电价0.56元/千瓦时不仅没有优惠,反而比原来的0.368元/千瓦时要高某多,该电价显然不利于上诉人等村民。因此,一审判决以国家定价来否认该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主观臆断,凭想象判决。判决认为“由何某某等人代表进行签字,比其他人更为适当”,“可能遭受停电,不签订协议就无法保障正常用电”,纯属主观臆断,凭想象判决。大刘某村民委员会早已不存在,村民也没有委托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他们签定供电协议,他们没有得到授权,凭什么代表其他村民判决认为由何某某等人签字更为适当的依据在哪根本就没有迹象要停电,判决认为可能遭受停电的事实根据又是什么三、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只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就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正如前述,签定协议时大刘某村民委员会早已不存在,直至开庭时也仍然没有村委会,因此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既没有得到授权更谈不上经大刘某村民委员会追认。而一审判决却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认定有权代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何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在大刘某村的实际情况,该村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该村委会班子处于瘫痪状态,没有选举出村委会班子。另外,根据长葛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略)2006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9日因村委会主任缺位,由该村党支部书记何某某同志主持该村工作”。但何某某等人能否代表村民或者说代表该村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对本案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各方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与大刘某村所签订的“供电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对“供电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人(大刘某村一方)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对上诉人及大刘某村村民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任何某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外一方。根据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与大刘某村所签订的“供电协议”,从协议的形式上分析,该“供电协议”实际是一份供用电合同,该协议有作为甲方的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和作为乙方的(略)村民委员会盖章并有甲方相关人员和作为乙方的该村支部书记何某某等人的签字。根据长葛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何某某同志主持该村工作”。因此,何某某代表(略)与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所签订的“供电协议”,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合同从形式上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另外,从“供电协议”的内容上分析,该合同实际执行的电价为0.468元/千瓦小时(在1200万千瓦小时以内),低于国家核定价格0.5372元/千瓦小时(1千伏以下)〔出自豫发改价管〔2008〕X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且该合同是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并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执行完毕,且至庭审时仍在实际执行中。至于(略)村民委员会是否经过选举产生村委会班子,属于大刘某村内部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刘某甲等176名村民单方要求撤销协议、确认合同对(略)村民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新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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