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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工程学院本科在(略),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29日被湘潭市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湖南工程学院第四教学楼X教室安装的雅图牌x投影仪未上锁且教室内无人之机,将投影仪偷回宿舍,之后用此投影仪做抵押向谢某某借了3200元钱。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影仪价值为589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从宁乡县一个叫“耀伢子”的人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手续不齐全的奇瑞x车(价值x元)。经查证,此车系吴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停放在湖南工程学院时被盗的车辆。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5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当给了宁乡县某当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亿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湖南工程学院第四教学楼X教室安装的雅图牌x投影仪未上锁且教室内无人之机,将投影仪偷回宿舍,之后用此投影仪做抵押向谢某某借了3200元钱。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影仪价值为5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报告,证实湖南工程学院第四教学楼X室投影仪被盗的时间、型号、价值等基本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湖南工程学院第四教学楼X室投影仪被盗的时间、型号、价值等基本情况;

3、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实了被盗投影仪的价值;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旧货寄卖物资调剂凭据,证实被告人用投影仪做抵押向谢某某借了3200元钱的事实;

5、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投影仪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6、抓获现行过程,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从宁乡县一个叫“耀伢子”的人手中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手续不齐全的奇瑞x车(价值x元)。经查证,此车系吴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停放在湖南工程学院时被盗的车辆。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以5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当给了宁乡县某当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报案报告,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2、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奇瑞QQ汽车的价值;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被盗奇瑞QQ汽车当给了付某某的事实;

4、公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奇瑞QQ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自首的事实;

6、抓获现行过程,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对该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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