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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璐,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原告因经营需在中心广场租赁门面房,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在中心广场有两间门面房对外转租,原、被告协商后口头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门面房转让费x元,租期3年。2007年8月21日原告将转让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将该门面房装修后开始经营到2008年2月,房东向原告送达了腾房通知,要求原告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后原告方知被告并非承租人,且被告无权转租该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并赔偿装修费用x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x元转让费包含剩余租期的房租、房屋装修费以及空调、沙发、办公桌等设施。对于租期三年的说法,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到2008年4月25日左右,且原房屋租赁合同在2007年8月双方协商后就交给原告,对原合同内容原告非常清楚,所以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南阳市中心广场X号楼一楼门面房房主刘喜亭与栾贺春(又名栾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刘喜亭将其门面房以每年x元的价格租赁给栾忠经营男装,租期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后被告王某某以每年x元的价格从栾忠处接手该房,被告装修改造后用于经营女鞋。2007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又将该门面房以x元(含7个月房租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某,原告花费x元对该房进行装修,用于经营名烟名酒。2008年2月18日原告收到房东刘喜亭送达的腾房通知,明确表示原告与房东之间没有租赁关系,且该房在未经房东允许下不得转租,要求原告一个月内腾房。2008年4月原告搬离该门面房。

2008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诉请的门面房装修费用x元使用7个月后的价值进行评估。2008年8月22日南阳矗磊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宛矗磊鉴定字(2008)第X号鉴定报告,该门面房装修使用7个月后的价值为x.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当事人双方作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达成由被告将市中心广场X号楼一楼门面房转租权转让于原告经营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在原告交付了转让费后也向原告交付了所经营的门店,原告实际使用该门面到2008年4月,即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结合当地门面房转让的交易习惯,该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二、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原房东以被告无转租权为由收回了原告使用的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该门面房内经营生意,原告依此以被告欺诈自己为由要求原告退还转让费x元和装修费x元,因双方在协议转让时,原告未对被告是否具有对该门面房的转租权进行审查,对造成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原、被告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三、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问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接受该房屋时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使房屋增值之后由原告继续使用,对原告的经营也产生一定积极的作用,同时又考虑原告实际使用了该门面房长达7个月之久,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可酌定返还3万元予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房屋转让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24元、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心霞

审判员牛&x

审判员胡果

二零零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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