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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合伙办厂做机械加工配件生意,2008年3月19日双方经清算后散伙,被告下欠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2008年农历十一月三十日前付清欠款,另外双方还约定:“如付不清厂内院包括房屋一切都属乔某某所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得到还款,据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的欠原告x元款中有5000元的工资需要扣除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散伙清算时,就债务的履行在欠条上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既不是违约金的约定,亦不是赔偿损失方面的约定,而是针对原告债权的实现,是以被告所有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来实现,即如果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其所有的厂内院包括房屋一切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所有,因此双方该条款的约定是一种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前双方就约定的,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财产就归债权人所有,故该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担保性质的约定。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此款的约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原告未主张利息及损失方面的诉请,原告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款x元;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杨某某所打欠条最后一项写明“如付不清厂内院包括房屋一切都属乔某某所有”,这条约定不是一种具有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担保性质的约定,这是杨某某自己承诺的。杨某某到期没有还清欠款,应属违约行为,应该兑现自己的承诺。希望二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承担违约承诺,将不动产及机器设备判归我方所有,如果还钱另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我最初是愿意还钱的,但是乔某某不愿将欠条还给我,所以到现在我没有还剩余的钱。我已经还过乔某某x元了,其中x元是经长葛市法院调解后还的,剩余x元我愿意还,但不愿给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条中“如付不清厂内院包括房屋一切都属乔某某所有”的性质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x元的欠条,是双方将以前的厂房、设备清算后打的总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中约定“如付不清厂内院包括房屋一切都属乔某某所有”,是针对乔某某债权的实现而进行的限制性约定。该约定涉及厂院包括房屋等物权,应属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担保性质。这种约定违反我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不能支持乔某某要求杨某某兑现这条约定的承诺。另外,本案x元的欠条,是双方将以前的厂房、设备清算后打的总条,这也是双方所认可的,对二人合伙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算清。故乔某某要求将厂内包括房屋一切都归自己所有的上诉要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中乔某某没有主张利息及损失,二审中乔某某提出要求杨某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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