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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栾某某、贾某某及杨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州、杨某(助理)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吴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系贾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

上诉人崔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栾某某、贾某某及杨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州、杨某,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吴某,被上诉人栾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同学关系,被告杨某甲在被告李某某的顺达汽车维修站工作。2007年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崔某电话通知被告杨某甲,让被告杨某甲帮其修车。被告崔某让他人交付豫x号轿车后,被告杨某甲即与朋友宋耀东将被告崔某委托其修理的豫x号轿车驶至其所在的顺达汽车修理站,随即又与其朋友宋耀东将车驾出游玩,当晚9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该车沿长葛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长社路西段大众汽修厂门口时,与贾某发生相撞,致贾某死亡。该事故请求依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费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支付贾某丧葬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甲与贾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某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714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本院不于支持。原告贾某某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贾某某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被扶养人身份的界定,对贾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车辆致被害人贾某死亡,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崔某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对驾驶人应该具有驾驶资质的规定是明知的,其直接让无驾驶证的被告杨某甲接车并驾驶,后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贾某死亡,崔某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在杨某甲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x%%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作为被告李某某开办的顺达汽车修理站的雇员,其私自承接维修车辆的行为即可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杨某甲在接车后无证驾驶车辆驶入顺达汽车修理站后又驾驶车辆外出致人死亡,虽然杨某甲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但是被告李某某有疏虞管理、教育之责,故本院酌定其在杨某甲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x(%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7141元,共计x.2元,扣除杨某甲已付的5000元,应再付x.2元。二、被告崔某在杨某甲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x%(即x.8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在杨某甲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x%(即x.8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4500元,被告崔某连带承担l350元,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1350元。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认定杨某甲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其行为结果应有被代理人承担。崔某有理由相信杨某甲不仅有驾驶能力,而且有驾驶资格,其对杨某甲是否有无驾驶资格不存在审查义务。并且受害人有直接过错,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争是基于两种法律关系所致,应按雇佣关系调整,本案不应为共同侵权,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对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私自承接维修车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异议,因为事发当天,杨某甲请假到驾校学习,并且杨某甲接车地点是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门口,在接到车主电话后也没有说明其在顺达维修站修车,杨某甲接车后并没有直接回维修站,其开车到维修站仅几分钟而后离开,并且发生事故时间是在夜里9点多钟,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在别的维修站修理了车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栾某某、贾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如何理解我国民法中的共同侵权,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中的共同侵权,其要求是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主体主观过错或者过失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崔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按照行业惯例,其维修车辆应将其车直接开到维修厂或者委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将其车开到维修厂。然而崔某并没有将其维修车辆应将其车直接开到维修厂或者委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将其车开到维修厂,而电话委托没有相关驾驶资格且在长葛市顺达汽车维修站工作的杨某甲前去接车。结合本案案情,在本次事故中崔某虽无直接的肇事故意,但由于其疏于审验杨某甲是否有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是酿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存在着过失。虽崔某有理由认为杨某甲系长葛市顺达汽车维修站的工作人员,但从事车辆维修并不一定必然具有车辆驾驶资格,故崔某诉称杨某甲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其行为结果应有被代理人承担,其对杨某甲是否有无驾驶资格不存在审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法律关系而言,崔某相对于长葛市顺达汽车维修站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崔某作为定作人指示没有驾驶资格的杨某甲前去接车存在过失。至于杨某甲与长葛市顺达汽车维修站之间的雇员与雇主法律关系与崔某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无实际意义。故原审判决崔某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长葛市顺达汽车维修站业主李某某承担本案3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作为维修站业主疏于对维修站业务方面的管理,致使杨某甲将维修车辆开进维修站后又擅自开出,其存在过失,原审判决酌定其在杨某甲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崔某维修车辆没有按照相关行业惯例交送车辆加之疏于审验杨某甲是否有无相应的驾驶资格,长葛市顺达汽车维修站业主李某某疏于对维修站业务方面的管理,致使杨某甲将维修车辆开进维修站后又擅自开出,杨某甲无相关驾驶车辆资格而违规驾车,三者的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我国民法中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00元,分别由上诉人崔某、李某某各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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