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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4年4月因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刑满释放。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华阴市城关粮站下岗职工。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3日晚,被害人党某某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华山郭某乙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现钱包放在自己经营的“任逍遥”歌厅内,后党某某与郭某甲一起到歌厅取钱包时,郭某甲与党某某男友发生争吵。郭某甲打电话叫来郭某乙等人趁歌厅房内无人,在党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党某某钱包内的4300元现金取走,并交给郭某乙。郭某乙与同去歌厅的杨某、郭某斌回到华山,将4300现金藏于未开业的理发店后院砖堆里。当天党某某问丢钱之事无人承认。后郭某甲、郭某乙将4300元现金分给杨某、郭某斌各500元。让二人不准将此事说出去,郭某甲从中拿走现金500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报案材料、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将二被告人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郭某乙辩护人杨某某认为,郭某乙不构成盗窃罪,其与郭某甲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晚,被害人党某某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华山郭某乙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现钱包放在自己经营的“任逍遥”歌厅内。党某某与郭某甲一起到歌厅取钱包时,郭某甲与党某某男友发生打架,郭某甲便打电话叫来郭某乙等人,因打架已结束,郭某乙让郭某甲把钱取了,叫上党某某同回华山。郭某甲趁歌厅房内无人之机,在党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其钱包内的4300元现金取走并交给郭某乙。郭某乙与同去歌厅的杨某、郭某斌回到华山,将4300现金藏于未开业的理发店后院砖堆里。当天党某某及派出所民警查问丢钱之事,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均无人承认。后郭某甲、郭某乙从4300元现金中分给杨某、郭某斌各500元,让二人不准将此事泄露。其后郭某甲从中拿走现金500元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8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华阴市现代商城“任逍遥”歌厅老板党某某报称其现金被盗。2008年9月24日华阴市玉泉办北洞村民郭某斌到派出所投案,称党某某被盗现金系郭某甲、郭某乙二人所为,并分给自己500元。经对郭某甲、郭某乙讯问,二人对盗窃事实供述不讳。

2、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08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我在自己经营的歌厅内沙发上坐着,钱包放在旁边,后郭某甲进来找我,和我男朋友荆建亮打了起来,我将建亮拉出歌厅。过了一会,郭某乙、杨某、郭某斌来了,我到歌厅内发现钱包内钱不见了,问郭某甲说没看见,这时发现郭某乙、杨某、郭某斌都不见了,我便报了警。郭某甲知道我钱包内有现金。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今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八一村党某某还有郭某乙等人在华山玩,后党某某说她把钱包放在现代商城她开的任逍遥歌厅了,钱包内有几千元现金,党某某让我和她去取钱包,后碰见党某华男朋友荆建亮,和我打起来。荆建亮被人拉了出去。我在歌厅给郭某乙打电话,说荆建亮把我打了,过了十几分钟,郭某乙带着杨某、郭某斌来了,永斌让我把钱一取,我从小华卧室桌子上钱包内取出一沓百元钱,没有数,出去全部给郭某乙,永斌将钱一装和杨某先回去了。党某某发现钱不见后,就喊谁把钱偷了,她问我我没有承认。党某某打电话问郭某乙、杨某、郭某斌都说没见,党某某就报了警。第二天郭某乙说钱藏在未开业的理发店内后院,总共4300元,永斌说他把这事给郭某斌、杨某说了,不行给他俩个点钱,我同意后就给杨某、郭某斌每人500元,让他们不要给别人说。我从中拿了500元,剩下钱都在郭某乙处。

4、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郭某甲帮党某某去现代商城任逍遥歌厅去取钱包,后郭某甲打电话说荆建亮打了他,让我下去。我叫上郭某斌、杨某坐车到任遥歌厅问红江小花将钱取了没有,红江说没取,我说那你去一取,把小花叫上咱回华山。郭某甲到歌厅里去取钱,他拿了一沓面值为百元的人民币给了我,我往口袋一装,和杨某、郭某斌一块返回华山,半路上,小花打电话说她的钱被偷了并报了警,让我们回歌厅。接完电话,我将钱的事说给杨某、郭某斌,我们一起回到华山,我把钱藏在未开业的理发店后院砖堆里,又回到歌厅。在歌厅小花问我是否拿钱,我们都没有承认,后派出所民警来了,问及丢钱之事我们都没有人承认。过了两天,我和郭某甲谈起此事,说钱放在理发店后院共4300元,我说杨某、郭某斌知道了,不行给他俩个点钱,不敢让他俩说出去,郭某甲同意后我给杨某、郭某斌各分了500元,后杨某又借我300元,郭某甲先拿了500元后,我又给他折子打了500元。我们到华县花了1000元,其余钱在我店内。

5、郭某斌证言,今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郭某甲从现代商城歌厅偷了人家5000元,后把钱给郭某乙,郭某乙在其开的麻将馆内给我和杨某各分了500元。偷钱当天在半路上,郭某乙说红江从人家店里拿了5000元给我,咱把钱回去一放再下来,不准让第四人知道。我们返回到任逍遥歌厅内,歌厅老板说她钱丢了并报了警。

6、户籍证明信,分别证明郭某甲生于1973年4月3日,家住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北洞村;郭某乙生于1980年3月18日,家住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北洞村。

7、指认现场照片,郭某甲指认现代商城任逍遥歌厅及盗窃现场;郭某乙指认现代商城任逍遥歌厅及藏匿现金地点。

8、党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损失。

9、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10、郭某斌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甲把钱交给郭某乙后,郭某乙到华山同杨某点钱确认为4300元。

11、华阴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郭某斌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事实经过,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同时证明杨某在案发后,外出打工,决定对其另案处理。

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乙辩护律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时有盗窃的故意。

二被告人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现金系党某某私人所有,郭某甲趁其未察觉,秘密窃取钱包内4300元交与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乙将该现金予以藏匿,在被害人及派出所民警查问时二被告人予以否认,后将该款分与他人挥霍,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因金额较大,其二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辩护人认为,郭某乙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郭某乙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雷鸣

审判员冉强

人民陪审员赵蓬薇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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