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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相识,后在双方家长的极力撮合下于同年12月结婚。1998年10月双方收养一女王某芳,2003年10月又收养一子王某。由于系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一直非常紧张。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其要求抚养一个,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经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及有效结婚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并与1993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收养有两个孩子,其中女孩取名王某芳(1998年10月收养)、男孩取名王某(2003年10月收养)。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上下两层共10间、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双方均认可因原告做生意借被告兄弟杨某松x元。原告称有债权x元,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出现缓和。现双方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能很好的维系好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也未缓和,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子女虽不是婚生子女,但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居住条件较稳定,且孩子年龄较小,由母亲照顾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王某芳、王某均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因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没有稳定收入,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5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归被告所有,房屋中最西边的两间(上下两层各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八间及院内其它设施归被告所有,但对院内其它设施原告有权使用。借被告兄弟杨某松x元,系原告做生意所欠,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审理。本院对原、被告述称的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要求分割其它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养女王某芳、养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天履行完毕,于判决书生效后开始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最西边的两间(上下两层各一间)归原告所有;25寸康佳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八间房屋及院内其它设施归被告所有,但对院内其它设施原告有权使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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