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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不服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信用社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又名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郭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王某某,均为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不服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信用社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第三人刘xx、第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对位于高新区X村X组的一套175平方米的房屋拥有共有权,并持有房管局颁发的房屋共有权证。2009年5月,卧龙区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民事诉讼时,原告才得知该共有房产已为第三人的一笔贷款作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房管局还向信用社颁发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而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并不知情,也从未在抵押手续上签过字。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违法行政。要求撤销被告向信用社颁发的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办理抵押贷款和抵押登记过程中,原告既不知情也未签过字。

被告房管局辩称,2005年6月20日,第三人刘xx会同信用社向我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审查了其提交的房权证、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共有权人同意抵押证明和当事人身份证等资料后,我局核准登记。2005年6月24日,由刘xx领取了宛市房他字x号房屋他项权证。我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下列证据:

1、南阳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

2、信用社出具的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

3、刘xx、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

4、南阳宏基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宛宏房估字(x)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5、2005年6月22日,信用社与李x签订的借款合同;

6、2005年6月22日,信用社与李x、刘xx、王xx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7、2005年6月22日,信用社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书;

8、抵押物品清单;

第三人刘xx述称,王xx对办理借款和抵押登记确实不知情,也未在相关手续上签过字。应该撤销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人信用社述称,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信用社享有抵押权,不应该撤销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人刘xx和信用社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在所有贷款和抵押登记手续中“王xx”的名字都不是原告所签。

第三人刘xx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三人信用社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和信用社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在抵押证明上签字。

第三人刘xx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办理抵押登记的信用社经办人李xx的调查,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反映了信用社和刘xx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李xx的陈述亦证实了原告对办理抵押贷款和抵押登记不知情、也未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5年6月22日,信用社与李x签订了6万元借款合同。当日,刘xx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号,共有人为王xx)与借款人李x和贷款人信用社签订了6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2005年6月24日,被告房管局根据刘xx和信用社经办人李xx提交的刘xx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刘xx和李xx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书、委托书等资料,为信用社颁发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原告与刘xx系夫妻关系,对刘xx所抵押房屋拥有共有权(共有权证号x—1)。

又查明,信用社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出具的同意抵押证明书、抵押物品清单等资料中,所有“王xx”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房管局作为房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抵押人是刘xx和王xx两人,但仅有刘xx一人的身份证明;此外,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证明等有关抵押登记的关键资料中,“王xx”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在申请登记的资料不齐全、有关权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为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显然未尽审核义务。其向信用社颁发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违反规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房管局为信用社颁发的宛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李景新

审判员:马宇航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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