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原告,但被告再婚后对原告不闻不问,造成我无心上学,在原告母亲对我关心时,被告无事生非,找原告母亲吵闹,为原告以后生活,现要求变更抚养权,将原告判归原告母亲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审查,属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王某乙和母亲马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即原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之后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因被告再婚,对原告的学习、生活、关心和相互之间沟通不够,原被告之间关系紧张,后原告母亲马某某对原告生活予以帮助,引起被告和原告之母马某某之间发生矛盾。原告即随其母亲马某某生活至今。因原告抚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抚养问题,应征询子女的意见。本案原告年龄已达15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马某某生活,且马某某自愿抚养原告。故原告要求将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马某某抚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马某某明确表示原告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属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原告王某甲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变更为由原告之母马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马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欣
审判员张平军
审判员王某岭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明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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