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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占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生于1954年,系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占(战)锋,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生于1963年,系赵占锋之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占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起诉来院,2008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占锋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7月1日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何有林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本人的豫AHM-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437m处时,将我撞伤。经事故认定,赵占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007年6月22日我妻尹某某在我的伤情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盲目与赵占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赵占锋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我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近两个月,左臂仍不能活动,左腿也不能行走。2007年8月29日又到省医院检查,发现左臂丛神经严重损害,颅脑损伤,脑振荡,后半生已为重度残疾,现已花医疗费8万余元。综上所述,我妻尹某某与赵占锋达成的赔偿调解书显失公平,赔偿不足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7年6月22日尹某某与赵占锋达成的赔偿协议;判令赵占锋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营养、精神抚慰等费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被告赵占锋辩称,郭某某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我们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现郭某某要求重新赔偿无依据,我不应负赔偿责任,应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IV级伤残鉴定书一份;5、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住院证明八份;6、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7、交通费135张,计2124元;8、伤残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共计1000元;9、通讯费票据5张,计250元,自购药费票据10张,计7270元,共计7520元;10、伤残支架费票据1600元,康复治疗费票据1800元,住宿费票据3730元,以上共计7140元;11、禹州市人民医院x.55元,住院费一日清单;12、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郭某某其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3、鉴定费300元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赔偿调解书一份;3、郭某某收到赔偿款x元的收据一份;4、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按赔偿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未经法院准许,单方请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程某不合法,故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7、8、9、10、11被告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费用及各种费用,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被告已没有赔偿义务,这些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采信,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原告之妻和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2、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其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撤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8、10,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8649.27元出院结帐,复印件已经本院核对,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据9通讯费、自购药费票据,证据10中的康复治疗费、住宿费,原告不足以证明该证据与住院治疗有关联性,且部分票据也不是正式发票,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6日6时许,赵占锋驾驶本人的豫AHM-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237线x+437M处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郭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2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占锋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6月22日,郭某某之妻尹某某与赵占锋达成赔偿协议;赵占锋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医疗、护理、误工、生活、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自行车修理等费一切损失共计x元整,不足部分郭某某自己承担。当天,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尹某某收到赵占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元,双方签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07年6月26日至8月7日,郭某某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用8649.27元。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1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用x.44元,但出院结算费用为复印件。2008年1月1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书,郭某某诊断为: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左侧肢体不全瘫痪,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008年5月14日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委托有关部门对郭某某伤残程某进行评定,2008年6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脑梗塞,左臂丛神经损伤肢体瘫痪其伤残程某目前评定为IV级伤残。郭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00元。2009年5月20日,郭某某申请对其依赖护理程某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09年6月25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某某其护理依赖程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郭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购置伤残支架支付1600元。赵占锋的车辆2007年2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登封支公司赔付郭某某x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赵占锋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郭某某,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占锋负主要责任,赵占锋应承担郭某某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损失费用包括住院医疗费8649.27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0元,护理依赖程某鉴定费300元,伤残支架费1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45.8元(x.05元÷365天×97天)、营养费9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970元(每天按10元计算)、IV级残疾补偿金x.7元(x.05元×20年×70%)、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x.7元(x.05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47元。被告赵占锋按70%承担,赔偿金额为x.73元,扣除已付的x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尚有x.73元应付。郭某某与赵占锋所定赔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协议是在郭某某病情不稳定,尚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情况下所签订的,郭某某对其将来的花费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其损失费用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x元赔偿数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赵占锋辩解内容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郭某某之妻尹某某与被告赵占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

二、被告赵占锋赔偿原告郭某某x.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殿杰

审判员:韩志华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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