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高某,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花元乡40公里+7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范xx停放在路右边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xx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24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x、邱xx、庞x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判处缓刑。并提交了(2009)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和领款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花元乡40公里+72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范xx停放在路右边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xx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6月24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6月17日凌晨,其驾驶予x号奔马牌货车,在民权县-睢县X路上,行驶至花元高某桥南边碰住了一辆在路边停着的货车,事故发生后,其也没有停车就开着车走啦。后来给爱人王x打电话说了出事故啦。天明御完砖后,就开到睢县一个大修厂修的车。
2、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了电话,说碰住人家的车啦。自己就告诉李某别跑,赶快报警。李某说已驾车逃离了现场。后来在睢县一个修理厂修的车。
3、证人邱xx的证言,证明其是与李某一块拉砖的。当时一路的三辆车,李某开予x号车走在最前边,自己开一辆车在最后边。李某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俺后边两辆车不知道。到天明五点多,李某给说发生交通事故啦。6月17日上午11点多去睢县一个修理厂修的车。
4、证人庞xx、王xx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6月17日凌晨1:35分许,予x号大货车在211省道发生电路故障,其与车主范xx停在路X路。车主范xx在车的左侧前方检查,自己给范照着明,王xx在车后边。约有五六分钟左右,从后边过来一辆车就碰住车尾部,将车向前移动一米多。左前轮轧过范xx之后,第二个左侧轮又轧住了范xx。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尸休检验鉴定书,证明范xx死亡原因。
7、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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