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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杨某、世环液化气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彬,固始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世环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环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杨某、世环液化气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彬,被告世环液化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霍某某在家做饭,因液化气用完,就打世环液化气公司第十五营销点的电话:x,要求送煤气。10点半左右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把煤气送到霍某某家。杨某在更换煤气的时候,发现气罐有漏气现象,在现场进行处理。由于没有工具,杨某就回店取来维修工具。继续又在原告家的厨房里进行维修,这时突然发生严重的漏气现象,随后发生爆炸,原告霍某某当场受伤昏迷,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壹拾陆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作为世环液化气公司第十五供气站的煤气销售人员,业务收入完全靠卖每罐煤气的提成款取得。用户换过来的旧罐由“世环”公司派车直接去检验充气,这样答辩人给“世环”公司销售煤气一年多时间,2009年3月7日上午8点半左右,答辩人到被答辩人家更换新煤气(罐体为新的)。因为气罐漏气,被答辩人让答辩人给修理,答辩人找到漏气原因,遂取来新的小皮垫子和维修工具。答辩人换好里面阀门小皮垫子之后,接着上手柄下的一个方形螺丝时,突然与罐体直接相连的总阀门断裂,煤气立即喷了出来。答辩人迅速采取一系列措施,但未及时制止住,被答辩人突然去提炉上水壶的行为,由此厨房里立即发生了爆炸。当场造成答辩人被冲到客厅里,被告答辩人也被冲到厨房对面的小卧室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为此人身都受到伤害。综上,答辩人作为无偿帮助被答辩人,好心好意修理煤气,根本没想到也不可能预见新罐体螺丝会断裂,发生煤气泄漏事故,更想不到被答辩人厨房门会因风吹而关住,煤气散不开,迅速达到爆炸极限,在明火的引燃下,发生了爆炸,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人身都带来一定程度地伤害。同时,作为被答辩人自身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答辩人作为“世环”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使给第三者造成了伤害,只要答辩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作为雇主的“世环”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环液化公司辩称:原告霍某某受伤所发生事故的气罐并非世环液化公司所提供,(1)因为在3月初4月底被告杨某并未向世环液化公司进气;(2)发生气罐爆炸的气瓶上无标签、钢印,该瓶不是世环液化气公司的;(3)杨某接十五供气站前进行过岗前培训,但由于杨某未按操作规程操作,最起码的常识发现气罐有问题时,应将气罐送到专业维修站维修。为此,原告因气罐爆炸致伤与原告世环液化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上午原告拨打被告固始县世环液化气公司城关第十五供气站电话,称家中需要用气。被告杨某接了电话后在上午11时左右将该供气站仅有的一罐气送往原告住所。被告杨某将气罐送到原告霍某某住所后,发现该气罐漏气,遂回站内讨维修工具,在维修过程中,该气罐直接相关的总阀门断裂,罐内的液化气立即喷出来后遇到厨房内明火引起爆炸,当场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当日即2009年3月7日11时45分至12时固始县公安局对爆炸现场进行了勘验:证明了2009年3月7日上午原告霍某某换气受伤和家庭财产受损。固始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固始县公安局的通知,对引爆的液化气瓶进行检查即:“固始县世环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十五站负责人杨某在给居民换气时用气瓶关阀被拧断,引起火灾事故,致居民烧伤,现场检查发现气瓶手阀拧断,属杨某在换气过程中违规操作。检查气瓶无任何标记,无世环公司充装标签、无钢印,此瓶不能证明属世环公司气瓶。”被告杨某经销的固始县四环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城关第十五供气站编号为174,有效日期自2007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该点负责人是黄某堂,该站于2008年转给杨某经营,杨某接收该站后受过业务培训。被告杨某平时经营采取从世环液化气公司进货方式,公司为杨某开出货单据,最后一次进货是2009年1月15日,被告杨某进了四瓶液化气。原告霍某某2009年3月7日,被炸后送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①煤气灶面烧伤6%头面颈部、双手;②爆震伤、颅脑外伤;③右锁骨骨折;④左眶多发性骨折;⑤左颧骨骨折;⑥眶下神经损伤。同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为此,原告霍某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x元,在2009年3月23日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65元(其中做CT的1800元未提供票据),被该院诊断为:1、左眶多发性骨折;2、左骨骨折;3、眶下神经损伤。2009年7月1日原告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霍某某右锁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眶壁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固始县人民医院给原告霍某某出具了“左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定位内固定术后预计二期费用伍千元左右。”原告霍某某为去郑州治疗支付车旅费计5436元,法医鉴定费支付600元,从住院到评残117天误工费67.99元×117天=7954.72元及财产损失,即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财产损失x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霍某某一岁零三个月孩子要求赔偿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x元。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先予执行,后经本院做思想工作被告固始世环液化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世环液化气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原、被告间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销液化气应具备专业业务知识,当出售给原告液化气罐发现有漏气现象,应找被告世环液化气公司共同采取技术处理。而被告杨某自己找来工具拧断的液化气瓶的手阀造成泄气引起爆炸,给原告霍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为此,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世环液化公司对下属杨某经销的十五供气站负有监管责任,但该站所经营的气罐无任何标记和质检要求,为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霍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所出具的固始县人民医院票据计x元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2865元予以认可,对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CT的16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霍某某因体内固定需要二期手术费用5000元,医疗部门出示了证明,本院可以采信,原告霍某某住院19天,应获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285元,营养费19天×20元=380元,护理费19天×49.02元=931.38元。原告霍某某从受伤残评残,要求每天按67.99元计算过高,应按95天×49.02元=4656.9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霍某某被评定十、九两个残疾,要求按两个残疾赔偿无法律依据,应按评残程度以x&%年)×23%=x.60元计算较为合理。法医鉴定费600元、房屋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去郑州治疗所支付的费用5436元过高,按实际支付即包车二人含车费、住宿3000元较为合适,原告霍某某财产损害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一子需抚养按8837元×16年×20%÷2人(夫妻双方)=x.2元计算赔偿,因原告霍某某面部受伤,精神损害较大,为此,精神慰抚金按x元赔偿。合计x.08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世环液化公司为原告治疗已垫付医疗费x元,应从此赔偿款中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霍某某人民币x.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固始县世环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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