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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诈骗、贷款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0月18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赌博筹集赌资,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被害人李某X所开的饭店内、XX郭乡被害人李某X家等处,分别虚构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做粮食生意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有假情况下,还与其一起骗取被害人钱财。二人所骗钱财均被挥霍。

1、2007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购买基金、柴油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陈某X家,共骗取被害人陈某X及其家人郭XX现金x元。

2、2007年6月份、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

3、2007年冬,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

4、2007年7月20日至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被害人李某X所开的饭店内,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

5、2007年11月11日、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被害人李某X所开的饭店内,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

6、2007年9月18日、2008年元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镇X村被害人张凤X家,共骗取被害人张凤X现金x元。

7、2007年9月份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做粮食生意、收玉米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X组被害人翟XX家、漯河市XX郭乡信用社,共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

8、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联通营业厅,共骗取被害人向XX现金x元。

9、2008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忙办出生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徐XX、李XX夫妇现金5000元。

10、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丈夫吴XX偷开单位发票被抓,要缴罚款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被害人陈某X家,骗取被害人陈某X现金x元。

11、200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开办预制板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在漯河市X路一卖炮店内,骗取被害人靳XX现金x元。

12、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松X现金x元。

13、2007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X组被害人王桂X家中,骗取被害人王桂X现金3000元。

14、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海河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骗取其堂嫂陈某某现金x元。

15、2007年7月11日、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X组被害人宁XX家中,骗取被害人宁XX现金x元。

16、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路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新X现金2000元。

17、2007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XX郭乡信用社,骗取被害人赵红X贷款现金x元。

18、200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X街居委会,骗取被害人张兰X现金x元。

19、2007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路为由,骗取被害人张凤X现金5000元。

20、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XX郭乡信用社,骗取被害人李某X贷款现金x元。

21、2007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同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在漯河市X镇陈XX所开的“兴达面粉厂”,骗取被害人陈XX现金x元。

22、2007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XX郭乡信用社,骗取被害人李某X贷款现金x元。

23、2007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同陈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XX郭乡信用社,骗取被害人李XX贷款现金x元。

25、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修路为由,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龙云浴池内,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3000元。

二、贷款诈骗

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赌博筹集赌资,分别虚构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等理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有假情况下,还与其一起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二人所骗钱财均被挥霍。

1、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建房、养猪为由,骗取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信用社贷款共计x元。

2、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农用车为由,骗取XX郭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

3、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骗取漯河市XX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达x元,其中李某某骗取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项目及其他虚假理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购买农用车等虚假理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打有借条,也还过一部分钱,不是诈骗,指控的数额不对。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2007年10月底以前,李某某不知陈某某将其交给她的钱用于赌博,其借亲戚朋友的x元,没有诈骗故意,李某际上也是受害者。在明知陈某某赌博后,李某某帮陈某其姐李某X处借二万元,可认定为共同诈骗,现已退还。李某某贷款手续完备,正常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故意,构不成贷款诈骗罪。李某某系胁从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0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赌博筹集赌资,分别虚构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做粮食生意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

1、2007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购买柴油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X组其姐陈某X家,共骗取被害人陈某X及其儿子郭XX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X陈某:2007年5、6月份,陈某某以收麦买柴油为由向其借钱,其让儿子郭XX给她5000元,另外她借过亚飞2000元未打条,2007年11月份,陈某某写“陈某某借郭XX现金7千整2007年11月17日”。(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中称2007年自己在舞钢山上赌博输了本息近二十万,到处借钱想翻本,越陷越深。对借陈某X的钱予以认可。(3)证人祁XX证明2007年陈某某在舞钢山上赌博估计输有二十万左右,自己和她去过几次,后来劝她不要去她不听,越陷越深,听说以做生意为借口到处借钱去赌。(4)书证:内容为“陈某某借郭XX现金7千整2007年11月17日”的借条一份。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7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X陈某:2007年11初,陈某某以修路工程急用钱为由,通过李某某向其借钱,李某某对其说工程是真的,还和陈某起拿工程施工协议给其看。同年12月3日陈某某自己找其要借钱,其被缠得没法就托朋友借给她2万,陈某某给其出欠条并说工程结账了就还,至今未还。(2)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及历次供述中认可借李某X钱并打过欠条,并承认自己说的修路工程不属实。(3)证人孙XX证明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协议上的“漯河双龙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是假的,是陈某某找他刻的。证人李某X(高桥村书记)证明从未让陈某某承建该村X路工程。(4)书证:由李某X提供的其保管的内容为“今借程保华现金贰万整陈某某经香手2007年12月3日”的借条一份;陈某某向人提供的虚假“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7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1日、11月11日、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被害人李某X所开的饭店等处,五次共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X陈某:2007年7月份到11月份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其所开的饭店等处,分五次共向其借钱x元,前三次其哥李某某跟她一起去。(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向李某X借过钱,以借条为准。(3)书证:2007年7月至11月陈某某向李某X出具的五张借条,数额共计x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7年9月18日、2008年元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镇X村被害人张凤X家,共骗取被害人张凤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凤X陈某:2007年9月至10月份,陈某某以修路急用钱周转为由向其分四次共借x元,经催款分两次还其x元,下欠x元没还。(2)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承认有这事,但讲钱是李某某拿走的。(3)书证:陈某某给张凤X出具的数额共计x元的两张借条。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份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做粮食生意、收玉米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X组被害人翟XX家、漯河市XX郭乡信用社,共骗取被害人翟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XX陈某:陈某某是其妻妹,2007年9月、10月份,陈某某以收玉米为由向其借9000元,还3000元,下欠6000元,08年3、4月份又借2000元,也未还,2007年10月陈某某让其在XX郭信用社给她贷了2万元交给她。共欠其x元,没有借条。(2)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对此予以承认。(3)信用社小额贷款记录,证明翟XX在2007年10月29日在XX郭信用社贷款2万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7年11月份至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联通营业厅,共骗取被害人向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向XX陈某:其与陈某某以前是同事。2007年11月底陈某某以收粮食用钱为由五次共借其x元,2008年2月14日陈某了张总欠条,向把前四张条都给了陈,第二天又借走x元,打条时陈某其字不好,让向在借条上写内容自己只签上名字。在向找她多次要账后,一次陈某某把x元的借条撕成碎片,经源汇新区经济发展局王XX局长的调解,陈某某之夫吴XX承诺还款并给其写了“2008年4月X号还向XX借款共x元(已还x元)”的保证。(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借向XX的钱为五万元,有借条,给他说收粮食用的,实际用于赌博和还账了。(3)书证:借款人署名为陈某某、数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署名为陈某某、数额为x元的借条一份(已碎);陈某某之夫吴XX给向XX出具的“2008年4月X号还向XX借款共x元(已还x元)”的保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8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忙办出生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徐XX、李XX夫妇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XX陈某,08年春节后,因其子超生要办准生证,听李某某讲陈某某在源汇新区上班,其妻徐XX拿五千元找陈某某,陈某了张5000元的收到条并承诺三、五天就好。找她十几次后也没办好,要退钱陈某不给,闹到顺河街派出所,陈某某写一张“保证8月10日前归还贺芳5000元”的保证。(2)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予以认可。(3)书证:收到条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谎称其丈夫吴XX偷开单位发票被抓,要缴罚款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被害人陈某X家,骗取被害人陈某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X陈某:2008年3月份,陈某某谎称其丈夫被抓要罚款和承包工程钱紧等理由,其被缠不过向其朋友徐XX两次各借6000元共计x元交给了陈某某,陈某了个x元的借条,现条找不到了。(2)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对此事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开办预制板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在漯河市X路一卖炮店内,骗取被害人靳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靳XX的陈某:陈某某在2008年4月2日,以预制板厂的预制板马上能卖掉需钱周转为由,借走其x元并打有借条。(2)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可此事。(3)借条。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有假、陈某某将骗多人的钱财用于赌博挥霍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以承包西平县X乡X路工程为由,在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被害人李某X家,骗取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X陈某:2007年11初,陈某某以修路工程急用钱为由,通过李某某向其借钱,李某某对其说工程是真的,还和陈某起拿工程施工协议给其看。其借给陈某某x元,陈某有借条。后一直未还。(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以借条为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于2007年11月份知道陈某某将钱用于赌博,其在悔过书中称自己在被骗后,为了要回被骗的钱,在知道陈某博的情况下,又和她一起借其姐李某X的2万元钱,案发后其已归还,愿意认罪受罚。(3)陈某某出具的借条。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以各种借口骗取钱财数额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x元。

二、贷款诈骗

2007年4月2日、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赌博筹集赌资,以建房、养猪为由,骗取漯河市源汇区XX郭乡X村信用社贷款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XX陈某帮陈某某两次贷款x元的经过,证人王青X、王先X陈某其被陈某某拉去做担保共贷款两次的经过。(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有贷款做赌资的事,以贷款凭据为准。(3)信用社贷款记录。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骗取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x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骗取金融机构贷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部分诈骗事实及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部分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是诈骗的辩称,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关于有些指控数额不属实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宇

人民陪审员张国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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