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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姚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经过预谋后,通过伪造相关证件,将雷某某在固始县时代轿车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轿车,以车主的名义抵押给固始县城关利民寄售行,从中骗取现金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姚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雷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经过预谋后,通过伪造相关证件,将雷某某在固始县时代轿车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轿车,以车主的名义抵押给固始县城关利民寄售行,从中骗取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8月12日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胡某某x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姚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万××、魏××、李××、叶×、许××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伪造的证件、轿车租赁合同、退赔协议、破案简介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姚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雷某某、姚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某、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康学

审判员袁从兵

审判员王道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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