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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同升(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金桂名城X栋X楼X号谭超的租住屋内,以33元每粒价格将200粒麻古贩卖给谭超吸食。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冰毒61克、麻古1569粒、大麻叶一包(49.9747克)从邵阳开车途经湘乡与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某接头后,一起开车来到被告人谢某某租住的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x房进行毒品交易。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湘乡开往湘潭的高速公路的自驾车内,收到被告人谢某某用于购买400粒麻古的x元,后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他她公寓x房内将400粒麻古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并在该x房间内以330元价格将3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x房内,从被告人周某某手中购买了400粒麻古、30克冰毒后,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谭超,在刚准备出门送毒品时,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在被告人谢某某所租住的岳塘区建鑫广场x房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放在电视机边的桌子上的自称系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合计921粒,自称系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约20克),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植物叶一包;在被告人周某某所携带的挎包中查获自称系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合计248粒,自称系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0小包(约10克);在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查获自称系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约70克),自称系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400粒,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61.0037克,麻古1569粒(145.2556克),大麻叶49.9747克;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冰毒68.6235克,麻古600粒(53.19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只贩卖400粒麻古毒品给被告人谢某某,没有贩卖冰毒给被告人谢某某,收缴的大麻叶也不是他的;辩护人刘某某认为收缴的大麻叶不是被告人周某某所有,其系以贩养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收缴的冰毒68克中30克是其拿了被告人周某某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金桂名城X栋X楼X号谭超的租住屋内,以33元每粒价格将200粒麻古贩卖给谭超吸食。被告人谢某某得赃6600元。

2010年11月25日,吸毒人员谭超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要购买400粒麻古、30克冰毒,被告人谢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购买400粒麻古、30克冰毒。当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冰毒61克、麻古1569粒从邵阳开车赶到湘乡与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谢某某接头,在湘乡开往湘潭的高速公路的自驾车内,收到被告人谢某某用于购买400粒麻古的x元,两人约定再以330元每克价格购买30克冰毒。随后两人赶至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他她公寓,在该公寓x房内被告人周某某将400粒麻古、30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

在被告人谢某某准备出门送毒品给谭超时,两被告人在房内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公安干警收缴被告人周某某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合计1169粒,计109.8296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2包,计31.0037克,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收缴被告人谢某某疑似毒品麻古400粒,计35.426克,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3包,计68.6235克,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收缴的红色药丸、绿色药丸、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61.0037克,麻古1569粒,计145.2556克;被告人谢某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68.6235克,麻古600粒,计53.19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扣缴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毒品数量及称毒工具的事实;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与重量;3、吸毒人员谭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只贩卖400粒麻古毒品给被告人谢某某,没有贩卖冰毒给被告人谢某某,收缴的大麻叶也不是他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收缴的大麻叶不是被告人周某某所有。经查,2010年11月25日吸毒人员谭超向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要购买麻古400粒、冰毒30克,被告人谢某某随即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购买要求,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从邵阳赶至湘潭,在路上被告人谢某某交付毒资x元购买400粒麻古,并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定以每克330元购买30克冰毒,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广场他她公寓x房内,被告人周某某将400粒麻古、3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告人谢某某准备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谭超时,两被告人被抓获,该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没有贩卖30克冰毒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提出搜缴的大麻叶不是被告人周某某的事实,经查,当日在他她公寓x房桌子上收缴的大麻叶49.9747克,公诉机关认定为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辩称从其包内收缴的一包30克冰毒是其拿了被告人周某某的,经查该辩解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以及搜查笔录等相关书证不符,因此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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