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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9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9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吴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均系陕西省岚皋县人,2005年10月份吴某某到河南省桐柏县X乡、朱庄乡矿山打工至案发,赵某某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到河南省桐柏县X乡X村私人矿点当保安。2008年7月20日下午,赵某某伙同几名保安商量将存放于朱庄乡X村熊老庄组的两台卷扬机和一个铁架子车盗走,并与吴某某电话联系,由吴某系车辆。当天晚上10点左右,赵某某等几名保安将存放于朱庄乡X村熊老庄组的两台卷扬机及卷扬机上的钢丝绳、一辆铁架子车盗走,然后用吴某某安排的车辆拉到桐柏县城,后由吴某某将盗得的两台卷扬机及一台铁架子车等物品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事后吴某某给赵某某等8名保安每人分200元钱,其余被挥霍。,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联系车辆与被告人赵某某等将桐柏县X乡X村邓家沟矿上的两个卷扬机和一个斗车盗走,运到桐柏县城卖掉并分肥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与另外数人预谋偷矿上的卷扬机,让吴某某联系车辆运送,以及他参与将桐柏县X乡X村一姓熊的住家户院墙边的两台卷扬机和一个铁架子盗走,并运到桐柏县城,由吴某某将之卖掉,后几人分肥的事实。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吴某某让他帮忙找车拉两个卷扬机,他和在金矿水电公司开车的刘××一起开车到桐柏县X乡X村,有几个年轻人将两个卷扬机和一个斗车装上车,运到桐柏。在桐柏万和广场见到吴某某,吴某两个卷扬机和一个斗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0日下午7点多,赵××给他联系,要用他的车从响潭矿上拉点东西到桐柏。他和赵××一起开车到桐柏县X乡X村,有七八个民工将两个卷扬机和一个斗车装上车,一起到桐柏见到吴某某,以3000元价格将两个卷扬机和一个斗车买下,后又以4300元卖给桐柏县太白宾馆对面一加工斗子车的事实。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以4300元的价格从刘××处收购了两台卷扬机和一个铁架子车,后将两台卷扬机和一个铁架子车放在老大修理场的事实。

6、证人柴××的证言,证明有两台卷扬机和一个铁架子车曾在他们的修理厂放过两天的事实。

7、证人杜××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21日是他报的警,称放在桐柏县X乡X村熊老庄组的三个卷扬机和一个车架子被盗了。他买的新卷扬机一台5500元,车架子做一个1200元,现在两个卷杨机用了半年,一个用了一年左右,车架子用了两个月,估计被盗时总共值x元的事实。

8、证人陶××的证言,证明他听杜××说放在桐柏县X乡X村熊老庄组的三个卷扬机和一个车架子被盗了,买时花了x多元,按废品价值9000余元的事实。

9、证人熊××的证言,证明杜××放在他家外面的三个卷扬机和一个车架子被盗了,价值八九千元的事实。

10、书证

(1)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朱庄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该所接杜××报案,称他的三个卷扬机和一个下井装矿石用的车架子在朱庄乡X村熊老庄组被盗,价值9000余元。

(2)辨认笔录,证明赵××从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二被告人就是当晚实施盗窃的人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1、河南省桐柏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为x元。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连带退赔被盗物品价值x元给被害人杜××;四、上述罚金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支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我为从犯;我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涉案的被盗物品两台卷扬机及卷扬机上的钢丝绳、一辆铁架子车已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追退给失主宋金栓、杨保国、杜××。另外,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和两名失主宋金栓、杨保国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认可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关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一审法院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意见,经查,河南省桐柏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作为具有合法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合法委托后,由具有法定从业资质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根据吴某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积极联系车辆以及积极销售赃物等具体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述两点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吴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的证明,证明吴某某在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某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吴某某有立功情节,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该方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二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也本无不当。但鉴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失主,且有新的证据证实吴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故可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另外,原判决对吴某某和赵某某的刑期起止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和第二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和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连带退赔被盗物品价值x元给被害人杜××)、第四项(即上述罚金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支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孙涛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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