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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53年。因涉嫌合同诈骗,2008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民警抓获,暂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2008年6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7月17日本院立案重审。2009年9月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09年9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2009年10月2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把不属于本公司所有的郏县永发煤矿采煤生产权承包给梁X军、梁X顺并收取梁X顺、梁X军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单位名义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对于起诉书依据224条没有具体款项,我认为我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郑州通恒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周某某,股东为周某某和蒋XX,注册资产3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生铁、化工建材、电力配件、金属材料、机械设备、针纺织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铁路运输代理。2007年6月18日郏县永发煤矿法定代表人(甲方)杨X与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达成郏县永发煤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资产价值1600万元乙方全部收购,乙方分三次付清甲方全部股金。2007年6月23日前首批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首批款到甲方帐户后,乙方派代表进住煤矿。第二批120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付给甲方,协议生效,甲方移交煤矿所有证件及公章,第三批300万元于2007年7月31日全部付清,如乙方首批不能按约付款,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收购全部煤矿产权,以后不能按期付款,按经济合同规定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周某某未支付任何转让款。

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并在互联网上虚构公司的经济实力,把不属于本公司所有的郏县永发煤矿采煤生产权承包给梁X军、梁X顺,并收取梁X顺、梁X军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2007年6月26日河南恒美装饰板生产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借河南恒美装饰板生产有限公司5000万至6000万元,作为先期金融服务费,河南通恒商贸有限公司借给河南恒美装饰板生产有限公司现金30万元,用于在北京融资专用,如到7月15日资金不到位,该30万元借款河南恒美装饰板生产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归还,后河南恒美装饰板生产有限公司未融到资金,也未将该款退还河南通恒商贸有限公司;余款被告人周某某称借给于子敬5万元用于于子敬给其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后没办成,于子敬因金融诈骗被判刑;x元购车一辆,入户为卫XX;5万元用于金辉煤矿开支。2007年6月28日,二梁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随向周某某索要保证金时,登封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拘禁将梁X军、梁X顺等人刑事拘留,后被释放。被告人周某某也变更了通信及住址,直至在郑州市租住屋被抓获。2008年7月17日梁X顺收到禹州市公安局退回周某某赃款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对购买郏县永发煤矿的过程和收取梁X军、梁X顺安全保证金50万元的经过及50万元去向的供述。

2、被害人梁X军、梁X顺对周某某诈骗其50万元的陈述。

3、证人证言

(1)杨XX、杨X对周某某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X签订郏县永发煤矿转让合同后未交付一分钱的转让费,根据约定是无效合同的证明。

(2)张X对现在经营的郏县永发煤矿与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

(3)马X对周某某与杨X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后,一直未交付一分钱的转让费,后该煤矿于2007年8月份转让给了平顶山姓刘的人的证明。

(4)张X营、刘X夏对周某某骗取梁X军、梁X顺安全保证金50万元经过的证明。

(5)同案犯景国乾对其与周某某骗取梁X军、梁X顺安全保证金50万元经过和融资情况以及其借周某某现金的供称。

(6)于子敬对自己没有从周某某手中拿过钱,自己介绍一个叫白本信的人给周某某跑款,白本信收了周某某3万元好处费的证明。

(7)宋XX对2008年5月30日借给周某某10万元现金,用于周某某跑5000万元的承兑的证明。

(8)卫XX对自己名下的中兴田野轿车是自己花3万元钱(周某某发的工资)买的,周某某经自己的手把通恒商贸公司的30万元借给吴法存的河南省恒美装饰生产公司,用于吴法存去北京融资事实的证明。

(9)李X锋对周某某和金辉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其把周某某欠袁X华工程队的保证金及工程款共81万余元给袁X华结清的证明。

x%袁X华对周某某收取其6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李X锋把周某某欠的81万余元款结清的证明。

4、书证

(1)户籍证明。

(2)2007年6月25日甲方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郏县永发煤矿)与乙方梁X军、梁X顺签订的“采煤生产承包协议书”1份,在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周某某签字并加盖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处梁X军签字。

(3)2007.6.25收据1份:今收到梁X顺承包采煤安全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备注:还欠伍拾万元待煤矿交接入住时当日一次性付清。收款单位: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经办人:周某某(签字)

(4)“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网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6)搜查笔录及搜查物品情况

(7)查询存款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周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单位的名义,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违法所得用于单位开支,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河南省通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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