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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4月30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7年4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6109.67元。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8)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判令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7637.09元的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3818.5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社旗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6日下午,居住在赊店镇已退休在家的周某乙酒后到郝寨镇X村周某周某甲家,协商占用周某甲家荒地盖房子的事情,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骂。周某乙回到赊店镇家中,因气愤又于当晚骑老年摩托车带其妻郭××到被告人周某甲家说理,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周某甲和妻子李××与周某乙、郭××发生厮打,厮打中周某甲的头面部被周某乙打伤,双方被人劝开。周某甲持铁锨将周某乙所骑摩托车头部砸坏。郭××电话通知其子周某丙、其女周某丁、女婿王某某来周某甲家。周某丙等人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周某甲回其屋中,后周某甲拿一把长把尖刀,撕扯中,周某甲将郭××的左大腿刺伤。周某甲的刀被对方夺下,双方被劝开,郭××被送往社旗县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周某甲在社旗县卫校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周某乙因伤害他人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另查明,被害人郭××伤后在社旗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付医院费6553.09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424元及租车鉴定费用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因为周某乙想在我开的荒地上建房,我想让他帮忙办准建证,他不办,我就不让他占地,双方发生矛盾。2005年11月16日下午,周某乙两口子骑摩托到我家门前张口就骂,我和妻子还他,双方互骂起来,我和周某乙又互相打起来,周某乙用东西把我头打流血了。我就找一把锨要打他,他被人拉走,我就将他的摩托车头砸坏,后来周某乙的女儿、儿子开着一辆车来,他儿子上来就打我,我进屋将门关上,不知是谁一脚把门踢开,我一看是他们的人,我就拿一个木把切刀到门口向外刺了一下,他们就后退,我就拿刀撵他们,这时他女婿过来抱着我,把刀夺走了。

2、证人李××证言:他们把我家门撞开,我爱人拿一把刀出来,后被他们把刀夺走,不知道郭××的伤咋扎住的。

3、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矛盾发生的前因和被告人周某甲从屋内拿一把木把切刀将郭××大腿扎伤的事实。郭××、周某丙、周某丁证实,周某甲从屋里拿一把长刀出来站在门前,我们往后退,后退时周某甲拿刀照周某丁身上刺,郭××过去护女儿,周某甲照郭××腿上刺了一下,周某乙证实,见周某甲手里有刀,我们往后退,周某甲跟过来,至于怎么把爱人郭××刺伤的我没有看见。王某某证实,我们在后退时,郭××退的慢,周某甲就扎了郭××一刀。

4、证人翟××证实,当晚把周某丙、周某丁、王某某送到郝寨周某后,周某丙、周某丁和这一家的女的撕抓起来,那个男的从屋里出来拿一把很长的木把切刀,具体是昨扎着周某丙他妈的,没看清。

5、证人周××证实了周某乙一家人与周某甲家纠纷发生的经过,但称不知道谁扎伤了郭××。另证实,周某甲头部受伤流血,周某峰等人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自己将李××拉进屋,后周某甲进屋拿刀,自己将门关上。周某乙在外边拿砖头砸尚群西窗户,自己看拦不住周某甲,即离开。

6、证人关××证实了周某乙和周某甲家发生纠纷、厮打,有用铁锨拍打摩托的声音以及当时周某甲头部流血的事实,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7、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周某甲院内。

8、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所提取的木把切刀是被告人周某甲所有。

9、社旗县公安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甲头部受伤,属轻微伤;南阳市公安局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郭××左大腿损伤创缘较整,左股内侧肌、缝匠肌、大腿肌内侧群、后群断裂,大隐静脉断裂,符合锐器所致,伤口深达13、长13,已构成轻伤。

10、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被毁损的摩托车照片、豪达修理门市部证明,证实郭××被扎伤后进行治疗,住院17天,支付费用6553.09元及修车、租车支付费用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有证人周××、周某远、关××、周某乙、周某峰、周某丁、王某某、翟××的证言和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为证,被告人周某甲虽辩称不是故意伤害,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建康损害的结果,还用刀去刺他人,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且造成了被害人郭××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被害人及亲属在本案的起因、发展及后果的造成方面存在重大过错,故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医疗费6553.09元、误工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50元、摩托修理费424元,共计7637.09元的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3818.5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郭××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我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周某甲头部的伤是其妻李××误伤的,与周某乙无关,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甲赔偿我经济损失的50%错误,应判决周某甲全部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周某甲上诉理由:1、社旗县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改判我无罪。我持刀的目的是正当防卫,没有伤害故意;2、郭××在这次纠纷中具有完全的错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应驳回郭××的赔偿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周某甲上诉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甲因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称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的发生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是正确的。郭××上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孙涛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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