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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减刑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惠州大亚湾惠房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惠州市惠阳区中铭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略)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罪经(略)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在(略)。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二月二日作出(2010)并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原判。2010年2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3年7月9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员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的呈请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吴某某投劳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任务好。

以上事实有考核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吴某某的改造表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7月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云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刘恒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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