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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柳某某、邹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寇某某、杨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温某某、张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邹某、郭金柱(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从邓州驾车来到南阳市伺机抢劫。约18时许,在南阳市北京大道南端医专门口北侧,被告人柳某某、邹某、郭金柱发现了被害人黎某单身一人在人行道上边走边打电话。被告人柳某某遂让被告人邹某、郭金柱下车,由被告人郭金柱从身后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持砍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告人邹某持刀上前将被害人黎某的三星GT-x(价值390元)及手提包抢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黎某被抢走的手提包内装有现金约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退。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柳某某、邹某供述、被害人黎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退赔退赃,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已量刑指导意见为准,宣告刑确定为三年零五个月。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系从犯,且没有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邹某、郭金柱(另案处理)三人预谋抢劫。2011年4月22日下午,三人从邓州驾车来到南阳市伺机作案。约18时许,三人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南端医专门口北侧时,发现被害人黎某单身一人在人行道上边走边打电话。被告人柳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让被告人邹某、郭金柱二人下车。二人持刀下车后,由郭金柱从身后用胳膊勒住被害人脖子,并持砍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被告人邹某持刀上前将被害人黎某的三星GT-x手机及手提包抢走,后二人乘坐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黎某被抢走的手提包内装有现金约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案发后,手机及现金都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四月底的一天,我和邹某、郭金柱开车到南阳市区。天快黑了,我们转到师院附近,发现有一个女孩边走边打电话。我就让他俩下车,他们拿着刀下去了。郭上前勒住那女孩脖子,另一只手亮出刀逼住那女孩;邹某动手抢手机和提包。抢完后他俩跟着上车,我们就回邓县了。

(2)被告人邹某供述:2011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柳某某约我和郭金柱去南阳。下午六点左右吃完饭,柳某要抢劫,我和郭同意了。看见一个女的背着包,还在打电话,柳某我两下去抢。我和郭各持一把刀下车,郭从背后用左胳膊勒住那女的脖子,右手持刀架住她脖子,我从正面夺她的包和手机。后来我们坐上柳某某的车回邓州了。

2、被害人黎某陈述:那天下午18时许,我在北京大道走着,后面上来两个人,一个人搂着我脖子,另一个人拿刀抢我的包,后来他们坐上一辆黑色轿车往南走了。被抢的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500多元钱,还有一部粉红色的三星触摸屏手机。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证言:2011年4月底的时候,柳某某用过一个粉红色的三星触摸屏手机。我听说他这部手机是他两个朋友“柱子”和“杨某”向别人要账要来的手机,他开车拉着两个朋友,他们下来把那女的手机抢过来了。

(2)证人武XX证言:2011年5月初的一天,柳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奇瑞轿车来找我,他拿出一部粉红色三星触摸屏手机,我给他三百元买了这部手机。

4、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

5、书证:

(1)抓获经过

南阳市卧龙岗民警证实2011年5月30日21时在淅川县X镇卫生院将嫌疑人柳某某抓获;2011年5月31日凌晨2时在淅川县X镇邹某家中将其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

(3)发还物品清单

(4)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

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退赔退赃,且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赃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杜帅

审判员张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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