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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俞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24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吴宜德及朱传枝(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清县X镇沸点酒吧内与钱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俞某某一伙持匕首、啤酒瓶将钱某乙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朱传枝、吴宜德的供述,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人钱某壬等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2、200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俞某某与俞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经过白中镇X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前,俞某与被害人江某丙起争执后发生打架,后俞某某也参与打架,用螺丝刀将江某丙刺伤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丙所受的损伤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江某己、黄某庚、刘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承认他有拿刀刺钱某乙,在伤害江某丙过程中是他用螺丝刀刺的,当时俞某没有拿匕首,同时提出两起伤害案他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指控中,被害人钱某乙打人在先,有过错,且起因是吴宜德将歌厅的小电视踢坏,故在量刑时应比照吴宜德从轻处罚;2、第二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本起伤害;3、被告人俞某某已赔偿两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及朱传枝、吴宜德(均已判刑)等人在闽清县X镇沸点酒吧内与钱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俞某某一伙持匕首、啤酒瓶将钱某乙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2008年3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吴宜德、朱传枝赔偿被害人钱某乙医疗费用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7日晚9点半,他在白中镇沸点酒吧内喝酒,突然他发现坐在另一桌的他的哥哥钱某壬被压在地下打,他就去拉压他哥哥的人,旁边围过来几个人持刀捅了他好多刀。

2、证人叶某某、钱某壬、钱某癸、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7日晚,在叶某某开的沸点酒吧内,“阿某某”因未及时播出他点的歌,踹了酒吧内的小电视,为此“阿某某”及“二爷”等人与钱某壬、钱某乙发生冲突,七八个人一起冲向钱某乙,用啤酒瓶砸,砸碎后还拿去捅。经证人钱某某辨认,“二爷”即本案被告人俞某某。

3、同案犯吴宜德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7日晚20时许,他和“二爷”等人在白中镇沸点酒吧内喝酒,他因在唱歌才唱两句就被人掐掉,很火,将歌台的小电视踢翻了。之后“二爷”在隔壁桌与人发生争执,打了起来,并说钱某乙扯其头发,他就持啤酒瓶朝钱某乙头部砸过去,随后“二爷”拿刀捅了钱某乙,“阿某”也提一瓶空啤酒瓶砸钱某乙。

4、同案犯朱传枝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7日晚20时许,他和“二爷”、阿某某等人在白中镇沸点酒吧内喝酒,唱歌过程中,阿某某将歌台的小电视踢翻了。之后,他发现“二爷”被人揪往头发,他就提起啤酒瓶朝对方身上砸过去。

5、闽清县公安局关于《钱某乙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钱某乙全身共十五处缝合疤痕,并致左右侧气胸,其损伤属轻伤。

6、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其庭审陈述,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7、本院(2008)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及吴宜德、朱传枝赔偿被害人钱某乙医疗费用x元。

8、闽清县公安局白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09年2月16日到白中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并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在对被告人俞某某量刑时应比照吴宜德从轻处罚,因从本起故意伤害的证据看,被害人钱某乙所受轻伤主要由刀伤引起,而在共同伤害过程中,只有被告人俞某某持刀,故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伙同俞某故意伤害江某丙致其重伤,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戊、黄某庚、江某己的证言直接或间接证明了是俞某与江某丙扭打在一起,并用匕首刺伤了江某丙。而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黄某某的证言(均为事发8年之后的2009年间所做)却证明是俞某某作螺丝刀之类的东西刺伤江某丙。两组证据得出的是截然不同的结果。就赔偿事宜方面,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人江某己的证言及证人刘某辛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甚至被告人俞某某本人的供述也前后矛盾;证人江某己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江某丙得到的赔偿款是10万元,但收条却只写4.3万元。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上述重大矛盾,本案诸多疑点并未查清,虽然被告人俞某某始终供述是其伤害了江某丙,但本起指控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应待查明事实后再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钱某乙经济损失x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帆

人民陪审员陈鸣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卞春灵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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