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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乙与被执行人王某丙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67岁,汉族,现住(略),无职业。

被执行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略),已被执行死刑。

被执行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捕前住(略)。

被执行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捕前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略)。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辽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丙已被执行死刑,其余被执行人均在服刑,王某丙、王某辛捕前已离婚,其他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六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8)辽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兰玉元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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