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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定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定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颐美会现代城-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长沙定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钰、王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应付费用。至2010年10月止,被告已经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181.15元,水费206.62元,电费4577.46元,该费用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805.20元。经原告屡次催缴,被告仍不缴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涉,但被告拒不支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81.15元、水费206.62元、电费4577.4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7770.43元。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是事实,也同意交纳,但欠费是有原因的。被告车辆篷布被划烂,一直未作处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答应给予赔偿,并抵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和水电费等,因此被告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拒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和水电费等费用经常是提前预交的,被告的车管费已经交到2012年6月份。既然被告拖欠了费用就须支付滞纳金,那么被告预交的费用也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颐美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颐美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颐美园业主委员会将颐美园小区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包括公共环境的治安、安全监视、门卫、巡逻、安全防范设备的管理;原告应实现设备运行正常,无安全事故;保安应24小时值勤,确保小区治安、消防及财产安全;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已出售的汽车位管理服务费按30元每个每月收取;对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者,按所欠金额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原告的满意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物业企业服务资质服务标准;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经司法机关确认后,原告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业主相应的经济赔偿。

《颐美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附件一即《颐美园小区物业构成明细》第九条注明:安防系统,含闭路电视系统“待恢复”。即签合同时颐美园小区有些部位安装了摄像头,但因无主机没有正常使用,且此后至今一直没有启用。

《颐美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附件二即《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三级标准》第四条第2款约定:“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半天至少巡查1次,备有必要的技防监控设施。”

201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将其湘x号甲壳虫小车停放在其车位上。次日11时,被告开车时发现该车后蓬被人划破。随即被告喊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并拨打110报了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作了登记,但至今未能破案。事后,被告将其受损车辆送长沙市雨花区峻欣车辆养护会所修理,开支修理费x元。被告辩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口头答应给予被告赔偿,并抵物业管理费、停车费和水电费等,因此被告再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原、被告多次协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颐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也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截止2010年10月,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181.15元、水费206.62元、电费4577.46元未付。

2010年9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用x元。

2010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7日内交清拖欠的费用,否则应承担滞纳金、诉讼费用等。

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81.15元、水费206.62元、电费4577.4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7770.43元。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颐美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颐美园小区物业构成明细》、《湖南省物业管理服务三级标准》、《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巡逻签到表》、《关于车篷处理事宜的回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理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81.15元、水费206.62元、电费4577.46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不到位的情况,被告就其停放在小区的小车被人损害一事一直与原告在调解协商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定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181.15元、水费206.62元、电费4577.46元,合计5965.23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定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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