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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徐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受理本案,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煤矿资源整合款281万元。宣判后,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徐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彩红、肖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系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接替井的实际业主,2004年2月5日,我与徐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由徐某某承包我的矿井生产经营。2006年10月9日,徐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资源整合为名将我所有的矿井与资源等项与禹州市军华煤矿、禹州市兴昌煤矿整合为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徐某某之行为实属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徐某某辩称:一、资源整合是根据政府批文,由答辩人所有的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为主体,与另外的两个煤矿进行的,与武某某所称的禹州市建设煤矿接替井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将其财产与他人整合之说。二、武某某称答辩人是承包了武某某矿井进行生产经营该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是对武某某的资产进行了承包利用,而不是煤矿承包。2004年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列明了武某某所开矿井是答辩人的采矿区内。并且武某某的矿井是无证矿井,根据法律规定,无证矿井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因我与武某某是老乡才签订了协议,对本来毫无价值的资产进行了废物利用,并分给了武某某一定的利润。后答辩人又依法报批了相关手续使其利用合法化,手续到期后,依据上级指令,该矿井关闭,双方又签订了终止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由此可见,武某某所称煤矿承包的观点是错误的。三、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侵权,武某某所诉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其他煤矿整合,完全是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权利,其行为是合法的,武某某不是建设煤矿的股东就没理由进行干涉,更无理由对答辩人的整合所得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武某某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1996年10月13日武某某与禹州市X乡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开发煤炭资源合同;3、2002年7月1日武某某与建设煤矿签订的投资开发煤矿资源协议;4、2002年7月1日武某某与玩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5、2003年3月1日,武某某与建设煤矿法人代表杨克振签订的协议书;6、2004年2月5日武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7、2003年6月2日玩南村委会证明;8、2001年12月6日建设煤矿的情况说明;9、2004年10月5日王宏跃代表接替井与苌庄乡政府签订的赔偿苌庄乡第二初级中学投资协议;10、1998年5月2日武某某与建设煤矿签订的协议;11、2007年5月8日苌庄乡X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主要证明以下事实:1、武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2、建设煤矿接替井是由建设二矿演变而来,全部是武某某投资;3、建设煤矿的历任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建设煤矿接替井系武某某投资开采,并与建设煤矿共用一套证件手续;所开采的煤田是建设煤矿采矿中的一块;4、建设煤矿是由北井与接替井共同构成,而且建设煤矿接替井与建设煤矿的其它矿井都是独立的生产系统,武某某投资所形成的一切固定资产所有权均属其本人所有;5、2004年2月5日,武某某将接替井承包给徐某某经营。

徐某某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1、关于禹州市X乡X村张贯昌和新密市昌源化工厂于1996年10月13日签订的承包开发煤炭资源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处分了建设煤矿所拥有采矿权的煤炭资源。2、禹州市X乡X村建设煤矿和新密市昌源化工厂武某某于2002年7月1日所签订的投资开发资源协议,是无效合同。该协议上没有加盖建设煤矿的公章,而武某某又没有向法庭提供甲方(建设矿)签字人郝占军的身份证明,其是否在代表建设矿履行职务行为不得而知。3、玩南村委会与武某某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关于生产中的一些事务的约定,与本案无关。4、禹州市X乡X村建设矿与武某某于2003年3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证明了原告接替井是建在建设煤矿拥有采矿权的范围内的矿井,也是就说原告的接替井所开采的煤炭资源是属建设煤矿。5、原、被告双方为代表于2004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了被告借用原告的接替井出煤的事实,而所出的煤是建设矿所拥有采矿权的资源,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是对使用其接替井而交的使用费。6、该组的其它证明,同样证明接替井对井下资源不拥用合法的开采权或采矿权。

武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1、2003年3月26日禹州市建设煤矿技改申请报告书;2、2003年8月2日禹州市国地管理局证明;3、2003年9月1日禹州市国土资源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报告;4、2002年11月29日禹州市煤炭咨询公司及禹州市煤炭管理局证明;5、1996年10月6日,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向禹州市煤炭局递交的关于苌庄乡建设煤矿上接替井的申请。6、1997年6月8日,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向建设局递交的关于建设煤矿技术改造的申请。7、许煤建(1998)X号文件。8、建设煤矿施工组织证明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接替井是经政府批准建设的;(2)接替井于1999年之前已出煤并经技术鉴定部门检验合格。

徐某某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接替井是在建设矿拥有合法采矿权的煤炭资源上建设的矿井,该矿井没有独立的采矿权。

武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1、豫政[2004]X号文;2、禹政[2004]X号文;3、禹资整[2004]X号文;4、2004年10月30日禹州市煤炭铝业矿资源整合简报;5、豫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6、2005年7月20日,军华、建设、兴昌三煤矿签订的整合协议;7、2006年10月9日,兴华煤业有限公司与建设煤矿的徐某某、樊书锋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协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各级政府文件要求对禹州市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并明确规定:通过对现有企业的矿业权、产权重组,实现对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2、凡多个小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炭企业的,只保留一个生产系统;其他矿井必须关闭;3、兴昌、建设、军华三个矿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拟用名称为:“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4、2006年10月9日,兴华煤业有限公司与建设煤矿徐某某、樊书峰签订的资源整合协议显示,建设煤矿的有形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763万元人民币,其中支付徐某某、樊书锋现金83万元,剩余的680万元入股,享受兴华公司18%的股份待遇。

徐某某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资源整合主要是对采矿权的整合,而非煤井的简单重组,在整合过程中没有安全许可证的矿井是要被关闭的。2006年10月9日的资源整合协议不能证明接替井的有形资产在评估资本中所占的份额是多少。接替井在资源整合前因不具备安全生产证而被关闭,一个被关闭的煤井是没有价值的,根本不可能参与资源整合。

武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1、2005年8月3日禹政[2005]X号文;2、2005年9月23日禹政[2005]X号文;3、2005年12月21日禹关整[2005]X号文。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从2005年8月3日起,禹州市X镇煤矿一律停止井下作业;2、通过整合的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是需要技改的煤矿,技改期间只保留一套生产系统,其余生产系统关闭,建设煤矿的所有矿井都是关闭矿井;3、2005年12月30日前,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苌庄乡建设煤矿的主井、副井及接替井的主井、副井必须关闭。

徐某某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接替井在整合前已被关闭,其关闭是因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条件而在人民日报上被公告依法关闭的,这与建设矿主井、副井因参与资源整合的性质不同,换言之,接替井就没有参与资源整合。

武某某提供的第五证据为:1、2004年4月21日,徐某某收到接替井投资款15万元的证明;2、接替井以建设煤矿名义与苌庄乡政府在2004年10月5日达成的赔偿苌庄乡二中20万元协议书一份;3、2005年3月11日苌庄乡政府证明、2004年10月25日、11月5日、2005年3月11日乡财政所收到赔偿款收据;4、1997年6月15日建矿协议一份;5、2004年2月3日吕国范承包接替井期限届满后交回煤矿设备清单一份和2003年2月6日吕国范承包接替井合同书一份;6、接替井建设投资设备清单一份;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武某某在2004年2月5日将建设煤矿接替井承包给徐某某时,移交给徐某某的接替井的总资产达634.85万元。

徐某某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1、武某某交的15万元是其应履行的协议义务。2、赔偿款是武某某建接替井时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赔偿,与本案无关。3、建矿协议的设备价值均无从考证其真实性,尤其是接替井的设备清单是武某某单方书写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矿长资格证,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图纸。该组证据证明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系独立法人,徐某某为该矿负责人,采矿区域范围包括武某某所诉的接替井。

武某某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虽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实际建设煤矿是由接替井和建设矿北井组成,这些证件应为北井与接替井共享。

徐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为:1、许经贸煤建[2004]X号文;2、禹煤管[2004]X号文;3、苌庄乡国土所通知;4、禹州市煤炭管理局通知;5、《人民日报》公告;6、武某某、徐某某所签协议书。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接替井自武某某、徐某某签订资产利用协议后,徐某某将本来已到期不能使用的矿井进行了重新报批,续建八个月;2、接替井续建期满后经各级管理部门通知和人民日报公告关闭;3、双方所立协议对关闭矿井善后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全部终止。

武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为:一、该组X、2证据证明接替井不是到期不能使用的矿井,而是政府批准可以进行技改续建的矿井。二、2004年2月5日武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不是徐某某所说的资产利用协议,而是武某某把接替井承包给徐某某生产,武某某参与销售的合作协议。三、主管部门的通知和公告只能证明接替井技改续建到期要求停止生产,不是关闭,而是等待验收,这些证据不能否认武某某于接替井的实际权利及接替井在建设矿中的构成地位。

徐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一、禹煤[2006]X号文。二、许市企发[2006]X号文。三、豫煤规[2006]X号文及附件。该组证据证明:资源整合是在国家指导下进行的,是禹州市苌庄建设煤矿和其他两个煤矿的整合,与已经关闭的接替井无关。

武某某异议认为:煤矿整合并非与接替井无关,且当时整合时接替井并未被关闭。建设矿的整合就是建设矿北井与接替井与他矿整合的。

徐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苌庄乡建设煤矿纳税票据两份,计款x元。以此证明该款是在双方生产经营过程中应交的税款。

武某某对该组证据异议认为:徐某某所交的税款属实,但这是徐某某依协议约定应该承担的费用。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分别调取了以下三份证明材料:1、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调查笔录;2、禹州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张贯昌,村主任任德全,村会计万新平的调查笔录;3、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了:1、2006年10月9日,禹州市军华、兴昌、建设三个煤矿经资源整合后,成立了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协议约定,建设煤矿(南边的二个矿井即接替井,北边的两个矿井即建设煤矿)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763万元,由兴华煤业有限公司付给建设煤矿现金83万元,剩余680万元作为建设煤矿的入股资金在兴华煤业有限公司享有18%股份。而实际情况是,建设煤矿现已退股,现在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资金余201万元,其余款额已通过现金支付或拉煤抵帐方式结算。2、建设煤矿属玩南村集体性质,但是由出资人投资;与后期由武某某个人投资兴建的建设煤矿接替井共同使用同一法人名称,各自独立经营。3、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是由禹州市X乡X村于1993年10月20日申请登记注册的集体性质企业;禹州市X乡建设二矿是由苌庄乡X村委会申请,经禹乡管企字(1997)X号文批准,相关部门颁发有采矿证、营业证的集体性质企业。

武某某、徐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通过对庭审中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武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9项、第五组证据中的1—5项与本案武某某所诉内容无关,不予审查;第五组证据中的第6项系武某某单方书写,徐某某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武某某出示的其它证据、徐某某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反映出本案案情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禹州市X乡X村境内的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以下简称建设煤矿),是由玩南村委会于1993年10月申请登记注册,由个人投资兴建的集体性质企业,后历经多人承包经营,于2003年底,徐某某接管该矿。建设煤矿南邻的建设煤矿接替井,是武某某在1996年10月13日与玩南村委会签订承包开发建设煤矿煤田资源合同后,由玩南村委会向主管部门提出组建“禹州市X乡建设二矿”申请,经禹乡管企字(1997)X号文批准。并于同年5月颁发各种证照的矿井。当时的名称为:禹州市X乡建设二矿,属玩南村集体性质,所开采范围依1996年10月13日的开发合同约定的在建设煤矿南部一块(其四至和其它约定详见该合同),其开发建设经营方式为武某某个人投资,独立经营。建设煤矿曾于1996年10月6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上接替井申请。玩南村委会于1998年5月2日,主持两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二矿与建设矿合并后都以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出现;二、合并后以建设矿的名义在二矿基础上申请接替井,由武某某投资并收益,建设矿与申批后的接替井是两个生产系统,各自核算,各自在村委会划定的范围内生产;三、双方共用建设矿一套证件手续。1998年5月26日,建设煤矿上接替井申请获得许昌市煤炭建材局以许煤建(1998)X号文批准。至此原禹州市X乡建设二矿转变为建设煤矿接替井。因接替井一直与建设煤矿共用同一套证照,且开采范围又同属一个开采证之内。所以凡建设煤矿每变换一次法定代表人,武某某都要与其签订一次开发煤矿资源协议。2002年7月1日,郝占军接管建设煤矿,武某某作为乙方在玩南村委会主持下,再次与郝占军(甲方)签订了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自己煤田范围内南区一块煤田划给乙方继续开采经营,期限为煤田枯竭为止;二、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经营管理费18万元;三、南北区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审证或换发新证费用各承担50%。四、乙方投资形成的一切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均属乙方并有权自行处理;五、不因甲方财产转移和法人变更而影响本协议履行等。2003年3月1日,建设煤矿转到杨克振名下,同样在玩南村委会主持下,与杨克振签订了内容与以上协议大致相同的协议。2004年2月5日,徐某某接管建设煤矿,武某某作为建设煤矿接替井(甲方),徐某某作为建设煤矿(接替井主井,乙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矿井原有的所有资产,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协议生效后需再投资,甲方一次投资15万元整,剩余投资有乙方全部承担,生效后所形成的资产归甲、乙双方所有;二、甲方矿井交给乙方经营生产,甲方参与销售;三、承包煤矿的生产安全全部有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建议和监督。四、除去应交玩南村承包费每吨65元,下余利润甲乙双方按各50%比例分成。承包期定为煤矿闭坑为止。协议签订后,武某某依约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交付共同投资款15万元。徐某某同样依协议约定进行生产经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建设煤矿接替井续建延期报告。2004年12月31日,因许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同年3月11日以许经贸煤建(2004)X号文所批复的“关于建设煤矿接替井续建”的建设工期届满,禹州市相关职能部门分别于2005年元月15日给建设煤矿下发通知,要求接替井停止平地井下的一切作业活动。人民日报在2005年9月5日发出公告,把建设煤矿接替井列入停产整顿名单,要求停产整顿最后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年底,对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标准的矿井,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2005年3月21日,武某某、徐某某鉴于各职能部门要求接替井停产的通知签订协议,约定从2005年元月以后接替井所占用的土地赔青款、复耕款由接替井全部承担,武某某已于前期赔付各种费用40万元。2005年7月20日,建设、兴昌、军华三矿签订整合协议。整合后的企业名称为“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1日,禹关整[2005]X号文要求2005年12月31日前兴华公司的建设矿的主、副井及接替井的主副井必须关闭。2006年10月9日,徐某某以建设煤矿代表人的身份与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将建设煤矿包括接替井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763万元人民币由公司付现金83万,剩余的680万元作为建设煤矿的入股资金,享受该公司18%股份待遇。据本院对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调查并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及其委托人已从兴华煤业有限公司以支取现金或拉煤抵帐等方式取得562万元。武某某以被告徐某某参与整合的行为已对自己实际拥有的建设煤矿接替井所有权造成侵害为由起诉。诉讼中,武某某对徐某某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煤矿折价款281万元。现两个矿井均被废弃,财产不知去向,均不具备鉴定条件。

另查得:徐某某于2006年元月27日补交200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税款及罚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X乡建设煤矿和建设煤矿接替井在徐某某接管建设煤矿前,一直是单独经营,自负盈亏的两对矿井,虽对外共用建设煤矿的法人称谓和建设煤矿的同一套证照,即:建设煤矿是由北井与接替井构成,但其内部在经营管理上是相对独立平等的两个主体。而武某某、徐某某于2004年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对两对矿井以往的经营模式和内在性质均作了新的调整和认同。即由武某某单独经营改为双方共同经营;由过去的各自投资而形成的两个独立主体转变为双方共同再投资续建的共同共有关系。该协议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自愿,且内容合法,应依法维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资源整合,徐某某将共有的资产评估作价为763万元,在共有人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给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实际取得562万元款物,整合后,建设矿主井、接替井均被关闭。徐某某之行为对武某某之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结合本案实际,返还财产已不可能,故对武某某的赔偿损失请求应予支持。而现存于禹州市兴华煤业有限公司的201万元,徐某某并无实际领取占有,应视为侵权行为尚未形成,故本案不予处理。本院仅对徐某某从兴华煤业公司领取的562万元款物予以处理。针对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被告无证据证明建设煤矿接替井在整合前为关闭矿井,2005年元月15日后各职能部门下达的通知其核心是因接替井的续改建工期已于2004年12月31日届满而要求停止地面井下的一切作业活动。人民日报2005年9月15日公告,只是把建设煤矿接替井列入停业整顿名单,要求在当年年底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标准,否则予以关闭。2、200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只对各项赔偿义务进行约定,而没有文字表明要解除双方2004年2月5日所签协议的内容;3、现有证据证明建设煤矿参与资源整合是以该矿南边的一对矿井(即接替井)和北边的一对矿井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的资源整合,而南、北两对矿井一直使用的是建设煤矿的同一套证照。综上,被告徐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徐某某补交的税款系双方共同经营所形成,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鉴于双方投入财产无法评估及双方的共有关系,徐某某收到的562万元,扣除税款,下余x元为双方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某支付煤矿资源整合折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惠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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